原告:张明,男,汉族,1980年9月3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国丰大街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芹,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明与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6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车工。2001年2月31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车床挤压受伤,同时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血管神经挫灭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承诺给付,但至今未给予赔偿。原告曾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南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3、本案中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不存在双倍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与被告联强公司1998年8月6日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并从1998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历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8月18日,被告联强公司通知原告张明在家等通知,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也未给原告张明开工资,未给原告张明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张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18年8月18日之后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开工资、交社保。
另查,原告张明2001年10月10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2002年2月2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拇指血管神经挫灭伤等”。原告张明主张上述伤情系工伤,但其一直并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被告也一直未就原告伤情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再查,原告张明就其伤情于2018年9月1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该日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职工简历登记表、出院证、伤情照片、现金付款凭证、证人证言、联强公司2017年二分厂工资表、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发放工资,但被告自2018年8月18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厂工作,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足以确定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张明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是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送达至被告公司的,故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2018年5月份,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原独资股东丰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中汽创汽车零部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汽创),企业法人名称未做变更。被告联强公司自2018年8月19日后未再给原告张明安排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张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期限为19.5个月,计算工资标准为3683.5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83.50元月×19.5个月=71828.25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明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张明主张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是2001年2月13日,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三十日、职工方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张明应当自《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即从2004年1月1日起一年期限内及时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对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当中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待遇纠纷的案件的前提,故此告知原告张明就工伤待遇损失,应当先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本案对其工伤待遇无法做出处理。
四、原告张明所提出的系工伤待遇赔偿,本案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对原告张明所主张的工伤不作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寅生
书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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