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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嘉定工业区瞿家弄22弄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0日、乙方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并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等。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
  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房屋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名下。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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