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由原告及其他四人为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对被告和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孔某某在2015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绥棱县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扣划原告工资215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孔某某辩称,划款是连本带利21500元,在之前我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现在我还欠16500元,原告从扣划那天要求16500元的利息,我按照原借款利息给。对于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张淑波辩称,欠钱就应该还,我同意偿还,该我还的我一定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是公益岗,我每月工资就900元,如果孔某某不还,我每个月可以还给原告400元,因为我也需要钱生活,不能全部都给原告,我的生活情况也不好,原告给我账号,我可以每个月给原告打到卡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及其他四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淑波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孔某某与张淑波于2011年11月28日在绥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对孔某某、张某某及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下发(2015)棱法民靠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张某某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绥棱县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扣划原告工资21500元。被告孔某某在扣划之前已经偿还原告张某某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如下:被告张淑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淑波与孔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在绥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虽然离婚但张淑波与孔某某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以夫妻的名义在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证明双方有举债合意,且原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此不知情,此借款应认定为孔某某和张淑波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淑波对此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张淑波亦同意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法民靠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扣划单(绥棱县人民法院扣划)、被告张淑波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部分责任,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9月22日认定,确定原告履行了16500的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16500元本息(利息计算以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为支付的借款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淑波负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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