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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亮与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明亮,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童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路达公司:1.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220,031.3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4,659.20元;3.按照每月7,132元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误工损失。事实和理由:张明亮于1997年10月进入新路达公司工作,担任行政管理,每月到手工资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2015年7月20日张明亮讨薪不成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协商解除手续,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结束。2004年4月起新路达公司每月违反政策克扣张明亮工资,2015年买断工龄时又以欺骗的方式少付张明亮40%经济补偿金,张明亮直至2018年3月发现自己工龄少了,去查询,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张明亮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向新路达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维权,导致误工,新路达公司应按2018年度本市平均工资7,132元标准支付误工损失。
  新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明亮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清楚结算了双方之间的费用,且已足额支付。2018年4月1日以后张明亮不是新路达公司员工,张明亮因维权造成的误工损失,系自行处理权利,要求新路达公司赔偿无依据。且张明亮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亮于1997年10月进入新路达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新路达公司同意张明亮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新路达公司给予张明亮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新路达公司为张明亮开具了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9年4月18日,张明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路达公司:1.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220,031.3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4,659.20元;3.按照每月7,132元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误工费。2019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485号仲裁裁决:对张明亮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张明亮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系张明亮自行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明确劳动关系终止,并由新路达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且新路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补偿,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明亮主张其受到欺骗且于2018年3月去查询社保时才知晓权利被侵犯,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0日终止,而张明亮自述其于2018年4月1日开始向新路达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张明亮要求新路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张明亮要求新路达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因为维权产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曹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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