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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信与杨士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明信
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杨士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明信。
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彬,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信诉被告杨士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信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被告杨士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士彬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杨士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杨士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45043.11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主张的护理费5546.66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400元÷30天×246天=27880元。原告颅底骨折伴发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主张被抚养人张亚博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4年×10%÷2人=1226.8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9430.8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住宿费酌情支持1100元。主张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信合理损失医疗费45043.11元,误工费2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546.6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0.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共计11089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信73757.46元(10000+27880+5546.66+3000+19430.8+1100+3000+380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信36143.11元(35043.11+1100);由被告杨士彬赔偿原告张明信鉴定费1000元,与垫付款26485.32元折抵后,原告张明信返还被告杨士彬25485.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信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杨士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士彬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杨士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杨士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45043.11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主张的护理费5546.66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400元÷30天×246天=27880元。原告颅底骨折伴发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主张被抚养人张亚博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4年×10%÷2人=1226.8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9430.8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住宿费酌情支持1100元。主张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信合理损失医疗费45043.11元,误工费2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546.6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0.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共计11089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信73757.46元(10000+27880+5546.66+3000+19430.8+1100+3000+380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信36143.11元(35043.11+1100);由被告杨士彬赔偿原告张明信鉴定费1000元,与垫付款26485.32元折抵后,原告张明信返还被告杨士彬25485.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信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杨士彬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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