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薇,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明军与被告杨坤、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杨坤、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坤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张薇是原告的女儿。因为二被告以杨坤母亲名义从抚宁区抚宁镇东街二小区买房钱不够,于2014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了8万元。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有二被告当日出具的签名、捺印的欠条为凭。因为二被告闹离婚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协商未果。故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杨坤辩称,欠条上没有手印,我没看见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
张薇辩称,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和杨坤需要交8万多元房款,我们俩手里没有钱,给我爸妈打电话说从他们手里借钱。2014年4月27日我们俩就回家去取钱,我爸妈和我叔、我姥爷都在家,我爸妈给钱的时候杨坤就写了欠条。我承认欠我爸妈钱,确实是借钱买房着。
张明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7日在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后,被告杨坤书写的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2.2019年3月13日被告杨坤立案起诉张薇离婚诉讼,(2019)冀0306民初886号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第九页记载被告杨坤承认诉争的8万元欠条是由杨坤亲自书写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东街二小区3-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产权是被告杨坤的;4.证人张明钢出庭证言。证明借款过程。
杨坤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欠条是我本人书写,但我没看到钱;对证2无异议;证3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协议无效;不认可证人证言,我写欠条的时候证人没在场,8万元给谁了我不清楚,我没看到钱。
张薇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杨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7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东街二小区3-1-502号房产归郭素艳所有,郭素艳是我母亲;2.东街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街二小区3-1-502号归郭素艳所有。
张明军经对杨坤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请法庭核查,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天即将8万元借款用于缴纳房款,据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张薇了解,当时缴纳房款时,该房款是由张薇缴纳,交款人处为郭素艳,只是因为郭素艳是被告杨坤的母亲,该房只能以郭素艳名义进行购买,而且该房是由被告杨坤以及女儿每人分的40平方米的面积所建,所以该房与郭素艳没有任何关系;对证2三性均不认可,东街社区没有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与行政职能,另外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字以及盖章,该证明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关联性。
张薇经对杨坤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收据上面没有盖章;证2,因为当时郭素艳是户主,所以房子写的郭素艳的名字,其实是我女儿和杨坤一人40平米的房,东街二小区3-1-502号房是76.5平米。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4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及款项交付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3与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坤与张薇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杨坤与张薇以购房为由,从张明军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坤、张薇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共同签字,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杨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坤、张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军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邸会来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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