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华,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媛,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成(系徐金媛之夫),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张明华诉被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徐金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被告徐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根据利息计算表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徐金媛对被告高远公司的上述第1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原告以姜堰市环宇建材厂的名义承建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停放场地浇筑混凝土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结算价为7,214,161.91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扣减违约金105万元,实欠工程款98万元,分四期归还。第一期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25万元,第三期在2018年4月底前支付25万元,第四期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18万元,被告徐金媛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之后支付过一笔5,000元和一笔一万元,剩余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高远公司辩称,原告是自然人,而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系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因此原告不适格。对于665,000元的工程款金额也不认可,高远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因此剩余工程款金额应当为645,000元,而且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徐金媛辩称,支付了31.5万元后确实没有支付,但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又支付过2万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担保期限已过,徐金媛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姜堰市环宇建材厂(乙方)与被告高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混凝土浇筑集装箱停放场地,重箱区每平方造价205元,空箱区每平方造价15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2007年6月2日,江苏省姜堰市环宇建材厂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一份《高远(亚太)堆场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浦东亚太堆场竣工期在2007年3月30日,项目结算价为7,214,161.91元。
2013年7月12日,姜堰市环宇建材厂的名称核准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投资人为本案原告张明华。
2017年1月13日,被告高远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明华(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乙方同意,就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完工工程一事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且考虑到乙方经济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105万元违约金,该部分的违约金甲方可以直接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三、就甲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另因双方结算误差,甲方另欠乙方工程款23万元,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05万元,剩余98万元工程款,甲方应当按照下列安排支付:1、甲方应当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三十万元;2、甲方应当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二十五万元;3、甲方应当在2018年4月底前支付二十五万元;4、甲方应当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十八万元。四、若甲方未能按照第三条的安排向乙方支付款项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尚需甲方支付的98万元款项外,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向阳圩158丘地块中的部分场地浇筑混凝土集装箱停放场地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六、……。被告徐金媛在该份《和解协议》上记载:本人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黎某某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两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表示收到该款项,但该款项系两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前支付,已计入《和解协议》中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再查明,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江苏省姜堰市环宇建材厂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江苏省姜堰市环宇建材厂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对此两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款金额不正确、被告徐金媛部分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该份协议的主体问题。《和解协议》的甲乙双方系原告个人及两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仅作为知晓该协议全部内容的案外人,因此对于被告高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两被告认为2017年1月11日的2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双方《和解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表示该2万元已计入《和解协议》应扣除的款项中,原告所述具有合理性,对此两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和解协议》外另就系争工程支付过2万元,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第三,对于两被告提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过高而需要调整的问题,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调整。第四,被告徐金媛在《和解协议》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对被告高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金媛抗辩称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的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徐金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约定,被告高远公司理应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高远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工程款665,000元;
二、被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2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徐金媛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计5,638元,由被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金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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