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学,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徐宝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富玉,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学、原审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宋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汤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与被上诉人张明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富玉、汤原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明学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原告张明学乘坐刘峰驾驶的黑D523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回汤原,行驶至望江镇临江村西侧1公里处附近时,由于道路表面覆盖冰雪,车辆失控,自行掉到道路北侧的沟内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富玉支付1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富玉赔偿,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80235.36元[医疗费85095.2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7个月)、护理费8722.16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营养费4500元(5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17时00分许,刘峰驾驶黑D523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肇公路由佳木斯向汤原县方向行驶至望江镇临江村西侧1公里附近时,由于道路表面覆盖冰雪,车辆失控,自行掉到道路北侧的沟内后侧翻,造成黑D52335号车乘车人原告张明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晶华护理,赵晶华系铁路退休干部,城镇户口。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与左肩部及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7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黑D523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被告宋富玉承包汤原县运输公司的客车,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刘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分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富玉给付垫付款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刘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学无责任,刘峰系被告宋富玉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被告宋富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宋富玉应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富玉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5095.20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疗费84802.2元,复印病历费57元。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学为非农业户口,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受伤前在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7个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22.16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学为非农业户口,现年61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42957元(22609元×19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明学因伤损失共计174238.36元。三、原告张明学的医疗费84802.2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8722.16元、残疾赔偿金42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4181.3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复印病历费57元由被告宋富玉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明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238.3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174181.36元,被告宋富玉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7元(因被告宋富玉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宋富玉179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明学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742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款共计174181.36元,被告宋富玉与汤原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款57元(因被告宋富玉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宋富玉179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被告宋富玉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9月份开工资的情况与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的时间并无直接联系,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及月工资为3500的证明,因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实际管理人总经理刘立春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