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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爱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石爱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第三人石爱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石爱龙、霍国江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焦嘉园的1-1-101、102、402、501、502、601、602;1-2-101、102、402、501、502、601、602;1-3-101、102、401、402、501、502、601;2-1-402、501、502;2-2-402、501、502;2-3-401、402、501、502、602房屋和1、3、8号商铺。载明全款已付清。合同有原、第三人及霍国江签名或指印。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32套住宅为每室50000元,1号商铺为78000元,3号商铺为65400元,8号商铺为63600元。第三人石爱龙售楼部工作人员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工程施工方李某某将房门锁更换。石爱龙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爱龙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石爱龙支付李某某所欠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案生效后,李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石爱龙及家属在银行存款3800000元;2、查封石爱龙在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所建楼房含地下室(北1号楼除已售的1单元2层、2单元201室、3单元201室;南2号楼除已售的1-2单元201、202、301、302、401)。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石爱龙负责看管,不得销售、抵押、出租、转让、占用。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1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不得对南西焦村西焦嘉园新民居1-1-101、102、402、501、502、601、602;1-2-101、102、402、501、502、601、602;1-3-101、102、401、402、501、502、601;2-1-402、501、502;2-2-402、501、502;2-3-401、402、501、502、602房屋和1、3、8号商铺进行执行。
另查明,石爱龙开发的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霍国江、闫胜利均有投资,该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焦嘉园商铺合同》,判决书,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在执行中石爱龙称与张某某系借贷抵押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借贷抵押协议,而且在庭审中,第三人石爱龙承认与原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并且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对石爱龙在执行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石爱龙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原告与石爱龙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人石爱龙开发的西焦嘉园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建设等批准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现不具备销售条件,不得转让。但本院(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查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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