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民、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冯伟民借张某某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未按期偿还,三个月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孙某某系担保人,冯伟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拒不偿还。冯伟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孙某某用其购房合同为该借款做担保,答辩人没有用自己的购房合同作担保,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孙某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3日,冯伟民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孙某某系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保进、张某某现金每人壹拾万共贰拾万元整利息三个月后利息贰担保人孙某某,担保人自愿以为冯伟民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购房合同做抵押,保证期限三个月,如还不清,购房合同过户冯伟民借款人:冯伟民担保人:孙某某2015年10月13日”。被告孙某某以位于大名县××小区××楼××单元××房产作担保,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冯伟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偿还1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到本院起诉冯伟民、孙某某,要求偿还该借款,张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撤诉。本院认为,冯伟民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借款给冯伟民,履行了借款义务。冯伟民实际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款,冯伟民经张某某催要,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冯伟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张某某要求冯伟民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某某和冯伟民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孙某某在借据中约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孙某某为该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某某和冯伟民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和孙某某约定保证期限三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到本院起诉冯伟民、孙某某,要求偿还该借款,张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撤诉,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孙某某后撤诉,本次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孙某某应当对冯伟民的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伟民、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冯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冯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伟民、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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