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顺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常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存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向东、蒋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荣、李志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向东、蒋存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沿太康县银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卫校门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张明某撞倒,结果造成原告张明某受伤及车辆前部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1)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某于当天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外伤,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张明某又于2012年5月31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6月19日出院,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太康县中医院住院,2012年10月11日出院,三次共花医疗费57197.81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张明某将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向东、蒋存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了周口泰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明某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两个伤残,原告张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存永,被告蒋存永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顺达出租汽车公司运营,事发时被告蒋存永已将该车租给被告常向东,被告常向东又将车借给了被告王某某。
被告蒋存永所有的豫P×××××号轿车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原告张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明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张明某支付医疗费用15500元,原告张明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获补助1811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张明某将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向东、蒋存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49元,护理费97903.6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共计252652.8元。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张明某通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明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张明某花鉴定费1950元,CT及放射费等1104.4元,交通费727元。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302.21元、护理费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727元,以上共计206282.93元。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下余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某各种费用50000元(包括王某某应负担的3793元诉讼费);2、原告张明某放弃对被告王某某、蒋存永、常向东、太康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纠葛。本院就此协议于2013年5月10日制作了(2013)太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与调解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保险培款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已经太康法院作出判决和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的诉讼标的也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和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书记员:秦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