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文,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东庆路路口北约5米处时,因案外人沈某驾驶不慎,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前私自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用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结论,并愿意放弃诉讼请求中评估费的主张。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认可,并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愿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00,08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98,100元、施救费1,980元),但因涉及追偿,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8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文保险理赔款20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20元,减半收取计2,15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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