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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相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明旺,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绍(系原告张明旺父亲),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宇清,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吴卫,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晓光,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沈清丽,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卢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旺与被告相宇清、吴卫、张晓光、沈清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吴卫、张晓光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卫、张晓光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绍、张永昌,被告相宇清,被告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张晓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医疗费901,7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元,要求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相宇清赔偿50%,由被告吴卫、张晓光、沈清丽连带赔偿50%,其中吴卫、张晓光、沈清丽赔偿部分要求由被告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相宇清、吴卫、张晓光、沈清丽连带赔偿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相宇清系同事关系。2017年9月20日,相宇清约原告等人下班后外出活动。当晚22时许,相宇清驾驶车辆在叶新公路、思源路口与吴卫驾驶的浙FB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相宇清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相宇清和吴卫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出血、双侧股骨骨折、双侧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下颌骨骨折、双侧第一后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腰椎骨折,共住院283天,已产生医疗费90余万元。张晓光和沈清丽系夫妻关系,也是浙FBXXXX车辆的车主,吴卫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浙FBXXXX车辆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相宇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松江中心医院救治时发生褥疮感染,松江区中心医院在护理原告过程中具有过错,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发生事故前,其与原告等人在一起喝酒,原告明知其已醉酒而未劝阻,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吴卫未作答辩。
  被告张晓光未作答辩。
  被告沈清丽书面答辩,其与张晓光并非夫妻关系,双方已在2017年5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浙FBXXXX车辆归张晓光所有,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张晓光未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赔偿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BXXXX车辆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沈清丽在本案事故后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权利,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改装的情况,商业三者险也应免赔,因此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医疗费的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同意相宇清的意见,松江区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22时09分许,相宇清驾驶沪C3XXXX轿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吴卫驾驶浙FBXXXX小客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思源路西北约5米处,相宇清驾车向西直行,吴卫驾车向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相宇清和乘坐在沪C3XXXX轿车上的许银全、赵银波、张明旺及乘坐在浙FBXXXX小客车的王芳受伤。2017年10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宇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吴卫驾车在事发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车辆改变已登记的结构违规载货(拆除后排座位,装金属框架用于装肉,且事发时车辆总质量已超车辆登记总质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两车乘客无违法行为;相宇清、吴卫两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相宇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银全、赵银波、张明旺、张晓光(浙FBXXXX小客车乘坐人)、王芳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出血、双侧股骨骨折、双侧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下颌骨骨折、双侧第一后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腰椎骨折,于2017年10月11日行双下肢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并发褥疮感染、脓毒症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DIC,在ICU中行抗感染、CRRT治疗、臀部植皮手术等,2018年4月2日出院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出院后进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用898,209.66元(其中松江区中心医院共产生住院费用772,218.46元,支付了住院押金350,000元,尚欠422,218.46元,含伙食费390元)。
  浙FBXXXX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沈清丽,该车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与相宇清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晚,原告与相宇清等人在一起聚餐饮酒。吴卫系张晓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发后相宇清支付了原告128,000元,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虽然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相宇清和吴卫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但原告与相宇清系同事关系,在明知相宇清已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相宇清一方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相宇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吴卫系张晓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错中,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晓光承担,原告要求吴卫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沈清丽虽然是浙FBXXXX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但张晓光在公安机关陈述中陈述到肇事车辆一直由其在使用,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沈清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沈清丽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虽然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供一份被保险人沈清丽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但该声明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同时即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该声明对受害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车辆虽然进行了改装,但其系内部空间的改装,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改装会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被保险机动车改变已登记的结构违规载货,拆除后排座位,装金属框架用于装肉,且事发时车辆总质量已超车辆登记总质量,该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安全装载规定,因此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可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与松江区中心医院之间属医疗合同关系,如果松江区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赔偿义务人在履行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松江区中心医院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在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相宇清赔偿40%,张晓光赔偿50%;对于张晓光应当赔偿的部分,先由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足的由张晓光赔偿。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本院确定为897,819.6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3,479.66元,由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93,479.66元,由相宇清赔偿40%,计357,391.86元,由天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的90%,计402,065.85元,由张晓光赔偿50%的10%,计44,673.98元;律师费5,000元,由相宇清、张晓光各赔偿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旺10,000元(已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旺402,065.85元;
  三、被告相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旺359,891.86元(已支付128,000元,尚需偿付231,891.86元);
  四、被告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旺47,173.98元;
  五、驳回原告张明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3,734元,由原告张明旺负担2,463元(已付),被告相宇清负担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晓光负担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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