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号,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6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汪钰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曾宪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汪兴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4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明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4月25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海蓉签订的《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海蓉、被告兴旺劳务公司撤销2016年4月29日股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由湖北乾正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480万元及利息,由本案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汪某某为逃避还款义务,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汪海蓉签订了《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汪某某将其在该公司7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汪海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汪某某与其胞妹汪海蓉恶意串通,在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曾宪桐、汪兴秀、兴旺劳务公司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2016年4月29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汪某某、兴旺劳务公司、熊某某、汪钰涵、曾宪桐、汪兴秀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主张的观点:1、根据合同相对原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被告汪某某与汪海蓉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支付有对价,且其他股东同意。3、兴旺劳务公司非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将其在兴旺劳务公司74.6%的股权转让给汪海蓉,汪海蓉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被告汪某某、熊某某、曾宪桐、汪兴秀主张:汪海蓉生前对取得的兴旺劳务公司74.6%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新股东会决议》、《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拟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了对价、其他股东无异议,合法有效;二是汪某某银行流水凭据6张、《委托转款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收条》2张,拟证明汪某某分别与汪全真、陈玉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汪某某委托汪海蓉偿还汪全真和陈玉琼3**万元款项,汪某某向汪海蓉出具373万元收据,作为汪海蓉支付股权的对价。原告张明春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汪全真、陈玉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汪海蓉生前受汪某某委托代为偿还借款,且对同胞姐妹之间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虽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19日至2104年1月23日汪全真分6次向其转款328万元、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陈玉琼2次向其转款59.1万元,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汪海蓉银行交易记录虽可以证明汪海蓉在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3次向汪全真转款320万元、2月16日向陈玉琼转款40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汪全真转款328万元、陈玉琼转款59.1万元存在关联;汪某某与汪海蓉之间的委托转款书、陈玉琼和汪全真出具收据、汪某某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主张汪某某将其在兴旺劳务公司74.6%的股权转让给汪海蓉,汪海蓉通过代偿债务的形式支付了股权对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1、汪海蓉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20日意外死亡,本院书面通知汪海蓉的配偶熊某某、子女汪钰涵、父母曾宪桐和汪兴秀等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2、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系申请执行人,被告汪某某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汪某某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原告张明春与被告汪某某、汪海蓉、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劳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海蓉于同年6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并书面通知汪海蓉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4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涂娟,被告汪某某、兴旺劳务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被告熊某某、汪钰涵、曾宪桐、汪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明春系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被告汪某某系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将其在兴旺劳务公司的7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汪海蓉,且该案另一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汪某某也未向本院执行部门申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与汪海蓉之间的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在2016年4月29日之后,未经法定程序,本院不能对被告汪某某已经转让给汪海蓉74.6%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关于股权变动并对外产生公信力的模式是合法的债权行为,加上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即有关当事人达成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变动程序的转让合同后,再申请公司登记部门变理变动登记。因此,申请公司登记部门撤销原有的登记,其前提是有关当事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或原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具体到本案,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讼请求虽是要求责令被告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撤销2016年4月29日的股权变动登记,但其前提是撤销被告汪某某与汪海蓉生前达成的《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有之义是恢复被告汪某某在兴旺劳务公司的74.6%股权持股比例。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汪海蓉在诉讼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身亡,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汪海蓉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履行原应由汪海蓉履行的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公司登记部门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被告兴旺劳务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与被告兴旺劳务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汪某某与汪海蓉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曾宪桐、汪钰涵、汪兴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公司登记部门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宜昌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持股比例74.6%。三、驳回原告张明春要求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