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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卓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某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蔡苏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某市宿豫区。
被告卓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某市宿豫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宿城区。
负责人潘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良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74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卓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苏南、被告卓理、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牌照苏CH638L的小型轿车并搭乘蔡苏南由青白江区祥福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大石路向新都区石板滩镇方向行驶,17时26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大石路红树村1组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牌照川AEA6593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由苏CH638L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方向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5日),产生医疗费23578.9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需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若出院骨折不愈合,住院植骨手术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7月2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川AEA6593车在青白江区昌贵车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6】第4-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继续行驶一段路程,经乘车人蔡苏南提醒后,便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及时拔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随后,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已年满56周岁。被告卓理系苏CH638L车的车主,此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卓理系将苏CH638L车出借给被告王某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王某共垫付费用13658.92元,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
再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银行转帐凭证、付款凭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卓理所有的苏CH638L车驾驶时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被告王某依法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卓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因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提醒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及时拔打110、120电话,同时还垫付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故本案不符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条件,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王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苏CH638L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用,予以准许;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确定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若出院骨折不愈合,还需住院植骨手术治疗,若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骨折愈合的检查报告单,其行内固定取出术待定,故原告主张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49天(住院19天+出院后酌定3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门诊复查费,原告未提交复查费票据,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为200元。
现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8.92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4716元(23578.92元×20%)】、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3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共计52492.9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370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12.92元(52488.92元-37034元-医疗费4716元-鉴定费930元),被告王某赔偿5646元(医疗费4716元+鉴定费930元),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某共垫付费用13658.92元,经品迭,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8834元,向被告王某支付801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8834元,向被告王某支付8012.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卓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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