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鹤鸣、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宜昌市(区域范围)投资设立并承包经营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服务部,在该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该意向协议书还对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签订该意向协议书时协议所约定的营业服务部尚未成立,双方口头约定了适应期即由原告负责黄河路区域范围内快递派送业务。适应期过后原告如果同意承包经营,双方再签订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及应当交纳的承包费用。原告签订意向协议后,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9月11日提前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网络建设费和30000元的风险押金。原告的适应期自2018年2月24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负责黄河路区域范围内快递派送业务,直至6月29日止。在适应期内,被告经常安排原告超区域范围派送快递业务,无故拖欠、克扣原告派送费,额外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汽油票,至今尚欠原告快件派送费20782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终止从事快递派送业务,不同意承包经营并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承包经营前所收取的20000元网络建设费和30000元的风险押金,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一份意向协议,实际上至今也没有设立所约定的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服务部(黄河路区域范围),更未开始承包经营。现自己不同意承包经营并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拒不退还所收取的20000元网络建设费和30000元的风险押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快递派送业务,被告拖欠原告快件派送费20782元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网络建设费20000元及承包风险押金3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至6月期间派件费共计20782元(其中2018年2月份701元、3月份447元、4月份367元、5月份7996元、6月份11273元),以上各项合计7078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依法生效,不能随意解除。2、黄河路的营业部没有设立,不是被告的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营业部的设立也不是被告的义务。3、原告未按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提供发票,未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宜昌市(区域范围)投资设立被告方营业服务部并以被告方营业服务部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有关设立营业服务部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由原告办理并承担费用,被告为其提供办理登记所需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协议还对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有关承包经营期限条款中双方留下了空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的网络建设费和3万元的风险押金。2018年2月,被告开始安排原告负责黄河路区域范围内快递派送业务,截止6月29日,原告完成快递派送件数共计49372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送费共计19183元。后双方因派送费结算等事项产生纠纷,黄河路营业服务部停止了试运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黄河路营业服务部至今未完成工商登记,未正式设立。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一个快递件的派送费的正常结算标准为1元。另原告自认有代收款4998元未交纳与被告。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提交的网点业务数据报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对办理黄河路营业服务部的工商税务登记的期限,办理登记所需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交接,快递业务网络营运管理的办法与制度,特别是费用结算制度,以及承包经营期限等事项的约定均不明确、具体,导致双方约定的营业服务部至今未能正式设立,且双方在试运营中关于结算的方法与标准亦产生了严重分歧,互有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所提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风险押金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的网络建设费,因其具有加盟费性质,鉴于原告在试运营期间实际使用了被告方的名称及其他商业资源,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快递件的派送费用,根据双方当庭认可的正常结算标准,原告应得派送费49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派送费19183元,以及原告自认的代收款49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派送费25191元,原告于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派送费20782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结算给原告的派送费仅有3856.3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均遭原告当庭否认,且以上单据特别是扣款单据以及扣款规则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4.5万元。
三、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派送费2078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宜昌宜某某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5.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书记员: 丁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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