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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根与郭云峰、郭起荣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明根,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峰,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郭起荣,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系郭起荣之子)。
  被告:胡安娜,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明根与被告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被告郭云峰(即被告郭起荣代理人)及胡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1份《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2,600,000元,双方应于签订该《定金协议》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居间方暂存,并于当日支付第一笔定金1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第二笔定金20,000元,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的,逾期二十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按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定金协议》签订后,由于三被告无法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仍按约定先行支付了两笔定金共计3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三被告始终无法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后原告得知,三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设有除银行抵押外的其他个人抵押,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质押在案外人手某。故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并按定金罚则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定金协议》,原告确实向三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不同意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理由如下:三被告没有违约,三被告向居间方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居间方也出具了收条,三被告也没有隐瞒系争房屋的抵押情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三被告支付200,000元,但原告超过了上述时间20日仍未支付,故三被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登记在郭云峰、胡安娜、郭起荣名下。2018年12月2日,在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郭云峰、胡安娜、郭起荣(甲方)与张明根(乙方)签订1份《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2,600,000元;签订定金协议后,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甲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于居间方暂存;甲方应于2019年6月28日前办妥该房地产公有产权份额购买手续,并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办妥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若需),甲方应于办理该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之前办妥该房地产内所有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相关公有产权份额购买手续后且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至居间方指定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购房定金为1,230,000元;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定金20,000元,乙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第三笔购房定金200,000元,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第四笔购房定金1,000,000元,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定金直接转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因甲乙双方所交易房地产为经济适用房产,乙方支付以上购房定金专用于甲方购买该房地产公有产权份额及撤销该房地产所设定的抵押,乙方对以上事宜知晓并表示同意;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按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定金协议》签订后,张明根通过其子邓禹分别于2018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向郭云峰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胡安娜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锦明公司,锦明公司向胡安娜出具产证收据,收据载明产证原件的保管期限为自保管之日起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须经房地产出售方和买受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可结束保管。同日,郭云峰向锦明公司出具收据并取回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收据载明郭云峰因办理资金筹集等相关事宜,需取走暂存于锦明公司的产证原件一份。2018年12月底,张明根之子邓禹通过微信通知锦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郭云峰、胡安娜、郭起荣提供产证原件,以保障交易安全,并对郭云峰取回产证原件筹借资金一事表示担心。2017年1月7日,张明根与郭云峰、胡安娜在锦明公司处协调购房事宜,但双方未解决矛盾。后张明根未支付第三笔购房定金。
  庭审中,郭云峰自认取回房地产权证原件的初衷是为了向朋友筹集资金,但其朋友称不需要产证原件,故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一直保存在郭云峰处;但其并非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出售系争房屋,2018年12月10日后,仍然有很多人看房,看房的人也需查看房产证原件,故产证原件未交还锦明公司。同年2月24日,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产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张明根与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明根要求解除上述《定金协议》,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已付购房定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为保障交易安全,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于居间方暂存。2018年12月14日,胡安娜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于居间方,居间方向其出具了《产证收据》,收据明确居间方保管产证原件的期限为自保管之日起至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须经出售方和买受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可结束保管。但是,郭云峰于同日即以资金筹集为由取回了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虽然其庭审中表示居间方将其取回产证的情况告知了张明根,且张明根亦同意将产证原件交还郭云峰,但张明根对此表示否认,郭云峰亦未提供张明根同意其取回产证原件的相关证据。张明根基于郭云峰以借款为目的取回产证原件的行为担心交易安全,故而未支付第三笔购房定金,理由成立。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与张明根签订《定金协议》后,仍然委托其他中介出售系争房屋,并保留产证原件供其他看房者查看,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违约所致,故张明根要求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明根与被告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定金协议》;
  二、被告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明根定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云峰、郭起荣、胡安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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