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海,女,1964年11月1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斌(系原告之夫),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南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赵灵,男,1960年1月19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海诉被告赵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赵灵,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90元【5490元(30天)+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82.60元(3867.10元/月×6个月-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2、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灵按责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灵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1时51分许,被告赵灵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元六中路方家桥北侧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斌(原告张明海系乘坐人)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明海不负事故责任,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海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赵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代理费过高,愿意承担代理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同等以下的责任,被告赵灵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速度行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驶的是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且乘载一位成年人,故对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否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对医疗费金额14285.6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没有门诊记录的医疗费;护理费,同一家护理费公司收费标准应统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缺少一个月,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张明海不负事故责任,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909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90元【5490元(30天)+5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上述两项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及根据被告赵灵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6000元×60%)。
4、原告主张误工费868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并对自己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海不负事故责任,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灵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明海医疗费4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90元、残疾赔偿金56881.60元、误工费868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计86319.80元中的60%即51791.88元;
三、被告赵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海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张明海负担1221元,被告赵灵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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