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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省与夏海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省。
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夏海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胜利路3号。

原告张某省与被告夏海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3时55分许,原告张某省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华龙路由西向南行驶至西里镇××路段处时,与被告夏海坡驾驶车上载有棉被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被悬挂在半挂车车厢外的棉被刮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海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省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省伤后在沂源县东里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去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疗费8436.43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省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夏海坡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共计8436.4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930.00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认定3188元(35.42元/天×90天);3、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00.00元(60.0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10天),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为31032.00元(12930.0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258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2000.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2000.00元;9、车辆维修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省医疗费8436.43元、误工费3188.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0884.43元。
二、被告夏海坡赔偿原告张某省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0元,减半收取589.50元,原告张某省负担131.50元,被告夏海坡负担4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贵

书记员: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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