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福,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林妹,女,193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毅,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林,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艳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世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与被告王友林、上海艳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艳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被告王友林、被告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02.5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9,680元、护理费41,629.63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78元、日用品费841.6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486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友林、被告艳新公司连带赔偿40%。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张玉芳的丈夫、母亲和儿子。2018年5月8日,被告王友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明福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原告张明福车上的张玉芳受伤。2019年1月5日,张玉芳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友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明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责任认定。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友林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王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系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与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艳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艳新公司辩称,确认其与被告王友林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E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玉芳,女性,汉族人,1962年6月3日出生,2019年1月5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陆弄664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明福系张玉芳的丈夫,原告陆林妹系张玉芳的母亲,原告张毅系原告张明福与张玉芳的儿子。张玉芳的父亲早于其亡故。
2018年5月8日09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西南约5米处,原告张明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张玉芳)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路口,在南北方向信号灯黄灯亮时,继续驶入路口,适遇被告王友林驾驶牌号为沪BE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在东西方向绿灯亮时进入路口行驶至此,遂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玉芳受伤。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张明福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王友林存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中原告张明福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故认定原告张明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友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张明福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又查明,张玉芳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后于2019年1月5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期间,原告张明福为护理张玉芳,从2018年5月11日请假至2018年9月30日,其工作单位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出具《关于职工张明福同志请假扣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请假期间对张明福缺勤扣款共计29,254.63元。2019年4月1日,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友林与被告艳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沪BE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王友林提出,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情况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艳新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原告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损失并确定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应赔付金额后,其自愿承担其中的20,000元(含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等)。
审理中,被告艳新公司向本院代管款账户缴纳2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登记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请假扣款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BE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三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友林依法赔偿,被告艳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就被告王友林应赔付三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9,680元、护理费41,629.63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2,486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等,在扣除张玉芳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注:张玉芳于2018年5月8日至7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处昏迷状态,行气管插管和胃管留置,其该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3,770元系供肠内营养的鼻饲,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笔伙食费计入合理医疗费予以支持)及历次使用普通实时医保治疗中的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费用后,本院核定张玉芳合理医疗费金额为375,193.54元。原告另主张了医疗辅助器具费1,178元,该费用系张玉芳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所购的呼吸机费用,本院认为宜纳入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共计支持原告医疗费376,371.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345.80元。原告陆林妹作为张玉芳的母亲,系张玉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原告陆林妹自认其每月享有养老金约1,994元(折合23,928元/年),故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本院以差额部分22,087元/年为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陆林妹的扶养人数(6人)、扶养年限(5年),确认原告陆林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5.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芳死亡的后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9,68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死者家属处理丧葬及赔偿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720元。(6)日用品费,原告主张841.62元且提供购买护理垫等生活必要品的发票等,结合张玉芳当时的伤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891,646.62元。此款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704,242元,合计824,442元,因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为死者张玉芳先行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三原告814,442元。又因被告艳新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中的20,000元,且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代管款足额缴纳上述款项,故在不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准予被告艳新公司赔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三原告之款为794,442元。被告王友林应赔付三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日用品费841.62元中的40%计336.6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全额赔付不在按责任比例分摊)合计10,336.65元,因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友林多支付的赔偿款9,6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794,442元;
二、被告上海艳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20,000元(本院注:此款已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中);
三、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友林9,663.35元;
驳回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已预交),由原告张明福、陆林妹、张毅共同负担334元,被告王友林负担5,924元,被告王友林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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