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明花与宛玉辉、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明花
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宛玉辉
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明花,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酒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玉辉,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花诉被告宛玉辉、黑龙江省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花委托代理人吴雅清,被告宛玉辉、志华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宛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张明花、申正玉、陈志雄乘坐宛玉辉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花、申正玉、陈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花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803.89元。出院当日,张明花支付交通费36.00元。申正玉、陈志雄亦受有损伤。
另查明,张明花自2012年至2014年8月12日暂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28栋2单元401室。
另查明,黑AVB729号出租车系志华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责任限额150,000.00元/座,全车共计5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计免赔)。2011年4月19日,志华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志华出租车公司)“拥有被承包车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有效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12年11月18日,宛玉辉与庞大海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承包该车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的营运。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宛玉辉驾驶该车营运期间。
审理过程中,依张明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椎损伤致双手感觉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四枚牙镶复费用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5、需加强营养75日。鉴定费用3910.00元。
本院认为,张明花乘坐志华出租车公司的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出行,双方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志华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张明花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志华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张明花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对张明花的损害应予赔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志华出租车公司将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发包给庞大海,宛玉辉承认与庞大海签订夜班承包合同,约定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驾驶该车从事夜班营运,上述行为符合哈尔滨市地区出租车行业习惯,宛玉辉在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应承继志华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员,同意对张明花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志华出租车公司对黑AVB729号牌出租车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明花的损害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宛玉辉对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明花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21,803.89元,系因合理医疗行为而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张明花居住并生活于城镇,故本院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11,431.58元(19,597.00元/年÷12月×7月);护理费,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3,895.18元(49,320.00元/年÷365天×21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2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张明花因伤受损十级伤残,其生活居住于城镇,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用(即牙齿镶复费),结合张明花的伤情、年龄及双方抗辩意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按20年支持张明花受损牙齿四个周期的修复费用12,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共计105,960.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03,960.65元,由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宛玉辉对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3,960.6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花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宛玉辉对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向原告张明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46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宛玉辉和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9.21元,由张明花负担9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宛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张明花、申正玉、陈志雄乘坐宛玉辉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花、申正玉、陈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花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803.89元。出院当日,张明花支付交通费36.00元。申正玉、陈志雄亦受有损伤。
另查明,张明花自2012年至2014年8月12日暂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28栋2单元401室。
另查明,黑AVB729号出租车系志华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责任限额150,000.00元/座,全车共计5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计免赔)。2011年4月19日,志华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志华出租车公司)“拥有被承包车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有效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12年11月18日,宛玉辉与庞大海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承包该车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的营运。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宛玉辉驾驶该车营运期间。
审理过程中,依张明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椎损伤致双手感觉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四枚牙镶复费用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5、需加强营养75日。鉴定费用3910.00元。
本院认为,张明花乘坐志华出租车公司的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出行,双方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志华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张明花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志华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张明花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对张明花的损害应予赔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志华出租车公司将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发包给庞大海,宛玉辉承认与庞大海签订夜班承包合同,约定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驾驶该车从事夜班营运,上述行为符合哈尔滨市地区出租车行业习惯,宛玉辉在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应承继志华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员,同意对张明花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志华出租车公司对黑AVB729号牌出租车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明花的损害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宛玉辉对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明花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21,803.89元,系因合理医疗行为而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张明花居住并生活于城镇,故本院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11,431.58元(19,597.00元/年÷12月×7月);护理费,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3,895.18元(49,320.00元/年÷365天×21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2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张明花因伤受损十级伤残,其生活居住于城镇,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用(即牙齿镶复费),结合张明花的伤情、年龄及双方抗辩意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按20年支持张明花受损牙齿四个周期的修复费用12,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共计105,960.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03,960.65元,由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宛玉辉对志华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3,960.6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花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宛玉辉对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向原告张明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46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宛玉辉和黑龙江省志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9.21元,由张明花负担963.25元。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于雪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