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财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厚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张明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厚瑞,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
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明财诉被告王厚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明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王厚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财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厚瑞驾驶京Q×××××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南留庄镇涧塄大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明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挂蹭事故,致张明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张明财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771元。
被告王厚瑞辩称,京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该车挂靠在北京鑫燕星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向法院
提供挂靠合同,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的,车辆由我管理,收益也是我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京Q×××××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
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厚瑞驾驶京Q×××××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南留庄镇涧塄大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明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挂蹭事故,致张明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厚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财无责任。
原告张明财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90260元,外购器具费2495元。
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提供护理,花护理费6290元。
蔚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其伤势于2015年4月28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畸形愈合九级伤残;2、左侧第2-6肋、右侧第9-11肋骨骨折九级伤残;3、颅骨损伤拾级伤残。
花鉴定检查费27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厚瑞垫付原告张明财医疗费469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财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明财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0260元,外购器具费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6290元+100元/天×29天=91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615元÷4月÷30天×188天=409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5年×23%=10467元,鉴定检查费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31元。
对于原告张明财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厚瑞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自费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财请求的外购器具,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合法,与本次事故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明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张明财负担82元,由被告王厚瑞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财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明财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0260元,外购器具费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6290元+100元/天×29天=91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615元÷4月÷30天×188天=409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5年×23%=10467元,鉴定检查费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31元。
对于原告张明财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厚瑞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自费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财请求的外购器具,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合法,与本次事故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明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张明财负担82元,由被告王厚瑞负担1526元。
审判长: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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