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明龙与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明龙,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琴,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明龙与被告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素琴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420,41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素琴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顺风车的驾驶员,有一定的经济积蓄;被告于2013年5月乘坐原告车辆时相识,后经常在一起吃吃饭。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以其做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发工人工资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笔,分别为52,000元、8,000元、50,000元、10,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150,000元、12,000元、47,000元、83,000元、65,000元、87,000元、55,000元、10,000元、5,000元、56,000元、10,000元,总计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曾去被告负责的十多家私人用房装潢地及嘉定营业用房装潢地的现场查看过,故先后从本人账户、妻子账户分别提现交付给被告,另向案外人借款56,000元亦一并提现交付给被告,合计交付现金7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约定借原告7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之前还清,另补偿给原告1,500,000元,之前写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全部作废等。至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开庭时未到庭,原告当庭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在电话中对借款750,000元未提出异议。
  被告吴素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工商银行存折、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屏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吴素琴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认识并交往。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以其做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计20笔,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23日从本人和妻子账户分别提现交付给被告52,000元、8,000元、50,000元、10,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150,000元、12,000元、47,000元、83,000元、65,000元、87,000元、55,000元、10,000元、5,000元、56,000元、10,000元,合计交付750,000元。其中第十九笔借款56,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所某,亦一并提现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7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之前还清,另补偿给原告1,500,000元,之前写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全部作废等。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吴素琴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存折、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屏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吴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素琴归还借款7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现诉请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素琴归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吴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董  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