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易铭、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易铭,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易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鹅公司给付张易铭1980年至1998年在岗经济补偿84,600元,1980年至2015医疗保险6万元,养老保险5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最终结算结果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在张易铭尚未获得其结果之前,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张易铭在2016年2月19日,将本案委托哈尔滨森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因该律师事务所的诈骗行为影响了张易铭的起诉时间,其结果对张易铭来说应属不可抗力,并非张易铭主观故意,应按特殊情节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天鹅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易铭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且张易铭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及天鹅公司的同类案件在二审均维持原判。张易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鹅公司给付张易铭1980年—1998年在岗的经济补偿84,600元;2.天鹅公司给付张易铭1980年—2015年天鹅公司应负担的医疗保险6万元;3.天鹅公司给付1980年—2015年天鹅公司应负担的养老保险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易铭于1980年11月参加工作,1997年起因个人原因不在天鹅公司工作。天鹅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登报公告,告知张易铭等职工被除名。2014年,张易铭得知天鹅公司将其除名的事实。2015年5月19日,张易铭给天鹅公司出具辞职申请一份,说明“请求公司给予本人办理个人档案、社保等转移手续,除此之外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争议”。2015年7月,张易铭在天鹅公司出具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上注明劳动合同期限为1980年11月至2001年7月。天鹅公司为张易铭缴纳了1987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未为张易铭缴纳医疗保险费,张易铭于2016年自行补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易铭原系天鹅公司职工,于1997年起因个人原因不在天鹅公司处工作。2001年,天鹅公司对张易铭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在报纸上公告。张易铭主张对天鹅公司的除名决定不知情,2015年7月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要求天鹅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天鹅公司应负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张易铭自认于2014年知道天鹅公司将自己除名,故张易铭自2014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天鹅公司自始未为张易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1999年起未为张易铭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张易铭早应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按照张易铭主张的2015年7月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之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张易铭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张易铭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张易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易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易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易铭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易铭原系天鹅公司工作人员,1997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单位,1997年至2001年,张易铭未参加单位工作,2001年天鹅公司将其除名。张易铭主张2014年知道天鹅公司对其除名,其对此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易铭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其本人于2015年5月19日书写的辞职申请中也明确记载“由于个人原因,已于2001年7月16日自动离职,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争议,对公司无任何要求”。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易铭在申请仲裁一年前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张易铭主张由于律师原因影响了起诉时间,其可以以委托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构成对本案时效的不可抗力。张易铭超过时效后主张权利,天鹅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张易铭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易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易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易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茂建审判员王秀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