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昕恬,女,201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缪连佳(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荣,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东,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朱伟荣。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昕恬与被告朱伟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和法定代理人缪连佳、被告朱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昕恬诉称,2017年7月29日17时,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雷州路北约1米,驾驶号牌为沪C6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朱伟荣与原告乘某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12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朱伟荣辩称,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余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乘某的机动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案外人张某某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牌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没有医嘱佐证的外购药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9时2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雷州公路北约1米处,驾驶号牌为沪C6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朱伟荣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某某及乘某在二轮轻便摩托车上的案外人王莲华、原告受伤。原告及案外人遂就医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荣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
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昕恬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天,护理7天。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朱伟荣与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王莲华、张某某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荣存在违反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乘某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朱伟荣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没有医嘱佐证关联性部分费用,确定为536.4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天,确定为2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7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42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6.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40元和143元,共计583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682.72元,由被告朱伟荣赔偿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昕恬损失58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昕恬损失682.72元;
三、被告朱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昕恬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昕恬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原告张昕恬负担192元,被告朱伟荣负担2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昕恬负担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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