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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兰凤

原告张某,女,汉族,学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府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马某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府锐、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之间签订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E×××××号牌微型货车将原告张某某致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次事故经兴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后确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第六项协议特别说明中第二项明确说明:“调解协议中所涉及与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金额、赔偿对象等,应视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当事人等同意支付该交强险赔偿金者已直接或间接征得相应保险人的同意而愿意承担先予赔偿义务”。因此,被告马某某应按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13451.04元履行赔偿义务,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629.26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821.78元。被告辩称调解书系受交警部门误导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横穿公路后擦到被告所驾驶车辆后轮上,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51.0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9.26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82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之间签订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E×××××号牌微型货车将原告张某某致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次事故经兴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后确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第六项协议特别说明中第二项明确说明:“调解协议中所涉及与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金额、赔偿对象等,应视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当事人等同意支付该交强险赔偿金者已直接或间接征得相应保险人的同意而愿意承担先予赔偿义务”。因此,被告马某某应按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13451.04元履行赔偿义务,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629.26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821.78元。被告辩称调解书系受交警部门误导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横穿公路后擦到被告所驾驶车辆后轮上,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51.0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9.26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82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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