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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胡某某等与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493U。
法定代表人:顾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谭某某、第三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健,第三人兴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系“兴航捷”轮的实际所有人;2、判令停止强制执行“兴航捷”轮;3、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6日,两原告与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向东风船舶公司定做船舶一艘,该船舶于2011年3月16日建造完工,船舶识别号为CN20106036236。船舶建造完成后,原告方与第三人兴航公司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将该船舶挂靠并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营运,船名为“兴航捷”轮,两原告系该船舶实际所有人。2015年9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因被告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兴航公司、邓小荣一案,查封了登记为兴航公司所有的“兴航捷”轮。2016年12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以(2016)鄂7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所作批复,被告谭某某不能申请对实际属于两原告所有、基于两原告与兴航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而登记在其名下的“兴航捷”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谭某某辩称:1、两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兴航捷”轮的实际所有人;2、两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某与兴航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贷款期内,“兴航捷”轮的所有权属兴航公司所有,该期间并未结束,故两原告无权主张船舶所有权;3、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兴航捷”轮的所有人登记为兴航公司,应认定该轮属兴航公司所有。
第三人兴航公司述称:1、“兴航捷”轮挂靠于兴航公司,实际属两原告所有;2、两原告为“兴航捷”轮购买的发动机的编号是唯一的,由此可证明两原告是该船舶所有人。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鄂7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兴航捷”轮系由两原告委托东风船舶公司建造。
3、原告胡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张某和原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涉案船舶的建造费用系由两原告支付。
4、广州协同和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和公司)开具的12份船用柴油机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协同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航捷”轮的主机系由原告张某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82万元的价格购买。
5、钢板购买收据5份,证明建造“兴航捷”轮的钢板系由两原告购买。
6、东风船舶公司开具的加工费收据,证明建造“兴航捷”轮的加工费系由两原告支付。
7、“兴航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上述证书所记载的“兴航捷”轮的总长、型宽、型深、吨位、主机型号等内容与《船舶建造合同》、船用柴油机销售发票等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共同证明两原告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8、《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两份、《船舶所有权属证明》,证明“兴航捷”轮系挂靠兴航公司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两原告。
9、《关于“兴航捷”船舶2016年保险费支付确认说明》、《关于“兴航捷”船舶2017年保险费支付确认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付费协议、批单,证明“兴航捷”轮2016年和2017年的保险费用系由原告胡某某支付。
被告谭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船舶建造合同》落款处两原告的签名与证据8《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及本案起诉状、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字迹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只能反映两原告相关账户的收支情况,并未载明对方账户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船用柴油机的规格型号属于批量生产的通用产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协同和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确认,其系应客户要求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因协同和公司与两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应不予采信,况且,《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兴航捷”轮安装的船用柴油机即是由原告方购买;证据5显示钢板购买时间为2009年4月、5月,而前述《船舶建造合同》系于2009年7月签订,两原告在《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前即先行购买造船所需钢板与情理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据原告胡某某陈述,其在东风船舶公司建造过两艘船舶,证据6仅载明收款事由为加工费,不能确定与建造“兴航捷”轮相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兴航捷”轮的所有人为兴航公司;兴航公司与两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和《船舶所有权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贷款期内,“兴航捷”轮的所有权属兴航公司所有,两原告无权主张船舶所有权;证据9形成于“兴航捷”轮被查封之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兴航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诉争相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账户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未载明对方账户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兴航捷”轮系由两原告出资委托东风船舶公司建造,理由在判决下文予以评述。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出具的《特别约定》,证明“兴航捷”轮因挂靠于其名下经营,实际属两原告所有,故贷款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仅要求兴航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兴航捷”轮为原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的权属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的内容与“兴航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该轮抵押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特别约定》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6日,原告张某和原告胡某某(甲方)与东风船舶公司(乙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一艘沿海散货船;船舶制造主要参数为:总长约158.46米,型宽约23米,型深约12.2米,主机4800HP,总吨位约21000吨;船舶建造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揽,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上的材料设备,其余工时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另约定了船舶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船舶开工建造后,两原告陆续向东风船舶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费用。
2010年7月26日和8月9日,以原告张某名义向协同和公司购买的一台8G3**3906KW型船用柴油机分两批送到了东风船舶公司并由两原告签收,该柴油机出厂编号为0089,销售价格为1082万元。
2011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与兴航公司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拥有的“兴航捷”轮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由原告张某从事营运,其为实际营运责任人,挂靠时间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张某需延续订约,应另行签订合同。
2011年3月16,兴航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权属证明》,声明“兴航捷”轮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原告张某和原告胡某某共同所有,该二人直接与各有关用船单位签订船舶运输合同,运杂费结算、债权债务、航行意外、船员工资、货损货差及不按期限接受船检或不办理相关保险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原告张某和原告胡某某负责。
2011年3月21日,泰州海事局签发了“兴航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船名为“兴航捷”轮,船籍港泰州,船舶种类为散货船,由东风船舶公司建造,建成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船舶总长158.46米、型宽23米、型深12.20米,船舶总吨为12629吨、净吨为7072吨,船舶所有人为兴航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兴航捷”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轮主机型号为8G32A,类型为柴油机,机号为0089,额定功率为3906KW。
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某(乙方)与兴航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兴航捷”轮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从事营运,乙方为实际营运责任人;乙方在每年船舶检验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企业安全管理费12000元;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乙方经甲方推荐,由甲方担保向银行申请船舶贷款时,乙方同意在贷款期内,以登记在甲方的本船作抵押,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办理船舶抵押贷款或向甲方借款的船主,贷款期内,该船舶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还清款项后,归乙方所有;挂靠时间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乙方需延续订约,应另行签订合同。
另查明:就被告谭某某与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邓小荣及兴航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4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兴航公司名下的“兴航捷”轮。2016年9月17日,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7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仅凭两原告提供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及兴航公司出具的《船舶所有权属证明》等证据,不足以判断其系“兴航捷”轮的权利人,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2016年3月和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就“兴航捷”轮分别签发了保单号为PCAGxxxx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和保单号为PCBAxxxx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均为兴航公司,保险费合计301988.20元,其中,案外人张宏于2016年5月3日支付了首期保险费151988.20元,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二期保险费15万元。2017年3月9日和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就“兴航捷”轮分别签发了保单号为PCAGxxxx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和保单号为PCBAxxxx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均为兴航公司,保险费合计296262.20元,其中,首期保险费116262元系由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对(2016)鄂7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且异议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两原告就“兴航捷”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系“兴航捷”轮实际所有人;二、如果两原告系“兴航捷”轮实际所有人,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为船舶建造,继受取得方式主要有购买、继承、赠与等。本案中,两原告与东风船舶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由两原告出资委托东风船舶公司建造一艘沿海散货船。“兴航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系由东风船舶公司建造,该证书记载的“兴航捷”轮船舶类型及船舶总长、型宽、型深等参数与前述《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类型及相关船舶制造参数相一致。同时,原告张某以108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出厂编号为0089的8G32A3906KW型船用柴油机系送至东风船舶公司并由两原告签收,该柴油机的型号、额定功率及编号与“兴航捷”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该轮主机的相关内容均相同,说明“兴航捷”轮主机系由原告方购买。结合原告张某与兴航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兴航公司出具的《船舶所有权属证明》及原告胡某某支付“兴航捷”轮2016年、2017年船舶保险费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两原告出资建造了“兴航捷”轮,其因船舶挂靠经营的需要将该轮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并实际对该轮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原告张某与兴航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贷款期内,该船舶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兴航公司所有,还清款项后,归原告张某所有。此约定系在“兴航捷”轮挂靠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并由兴航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张某同意兴航公司为保障其权益所采取的临时保证措施,双方并无转让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兴航公司亦未支付对价,故不能依据该约定认定“兴航捷”轮所有权转让给了兴航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船舶虽然是动产,但也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当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两原告通过出资委托建造“兴航捷”轮而原始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因没有证据证明兴航公司以继受方式取得了该船舶所有权,故本院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兴航捷”轮实际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船舶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办理登记并不是船舶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当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应以真实权利状态判断船舶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航捷”轮虽登记于兴航公司名下,但该轮实际属两原告所有,谭某某系基于其对兴航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兴航捷”轮主张权利,而并非基于其自身对“兴航捷”轮所享有的物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其作为兴航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兴航捷”轮的所有权人。因此,两原告作为“兴航捷”轮实际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谭某某强制执行该船舶的民事权益。
综上,兴航公司作为谭某某的债务人,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为其依法所有的财产。“兴航捷”轮虽登记于兴航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两原告,兴航公司不具有该轮所有权,该轮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为“兴航捷”轮实际所有人;
二、停止因(2015)武海法执字第00484号案对“兴航捷”轮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代理审判员 罗炎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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