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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南韩村乡北盐池村**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9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待岗工资4009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伍转业军人,1990年3月份原告经考核后入伍参军,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2871部队,服役到期以后,于1992年12月退伍,同年经元某某民政局安排,被派至被告处担任保卫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做积极,曾在1997年单位年度评选中获得先进个人。1998年9月因原告本人在工作中严格坚持原则,故与单位原领导发生矛盾。后被告处的主要领导与原告进行沟通,为便于单位的管理,让原告取走人事档案,另行择业,并承诺原告在工作稳定之前,在被告处的一切待遇不变。原告按照单位要求取走档案以后,至今未找到稳定工作,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继续在单位工作,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于1998年10月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1993年6月28日被安置到联社保卫科工作,1998年9月原告因入室盗窃被单位员工当场抓住,经当时联社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让原告取走人事档案,另行择业,为了原告好找工作给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联社不出文字处分材料,原告也同意了这种处理方式,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自己取走人事档案。联社给原告的工资发放到1998年10月底,工资发放日期为1998年10月1日。原告诉称1998年9月开始停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自己取走人事档案后再未到联社上班,在当时那个年代人事档案管理权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志,原告取走其人事档案自己去找工作再未回单位上班,也就证明与用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联社承诺在其工作稳定之前原待遇不变,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任何理由和依据再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工资发放日期是每月1日上发薪。自1998年11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工资,被告给原告工资支付至1998年10月底。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1998年11月1日,也就是说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起点是1998年11月1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60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根据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本案也过了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三、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由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原告第三、四项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11月1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元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6月5日申请过仲裁;2、录用固定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工作过程。被告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跟原告表述的不一致。该证据显示原告1993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不是原告说的1992年12月。被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联社领导6个人(张柏晓、王景林、李群英、王占民、李二丑、周素军)的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9月离开联社是因为盗窃而被处分;2、档案转移收条,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原告自己提走档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元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8-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10月份支付了原告工资,11月份停发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的6人的证人证言,因6位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及证人的实际身份,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10月份的工资没有发,差10月份的工资,签字领取工资的人是退休人员,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取走档案后离开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系退伍转业军人,于1992年12月退伍,经元某某民政局安排,1993年6月28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10月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处取走自己的档案离开单位。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称1998年10月份工资没发,被告认为张某在单位最后支取工资时间为1998年10月份,当月工资已领取。2018年6月原告张某到元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5日,元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元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张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1998年10月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处取走自己的档案离开单位,并被单位停发了工资,此时,如张某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该时间应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时,但其直到2018年长达近二十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兴华
审判员 智立强
人民陪审员 康洁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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