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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修诉王照敏、王瑞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春修
张金荣
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
王照敏
王瑞金
王晓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崔毅萍

原告张春修,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荣,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系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敏,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被告王瑞金,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宫国峰,职务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13号民族大厦一层。
委托代理人崔毅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张春修诉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修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荣、段剑杰,被告王照敏、王瑞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8认为应当提供暂住证或户口本;对证据9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赔偿依据。
被告王照敏、王瑞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2、医疗费票据五支,证明被告王照敏、王瑞金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35元;3、押金条一支,证明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押金200元;4、华晟平价大药房医疗护理用品收据,证明被告王照敏、王瑞金为原告购置气垫床的费用为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于该押金条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医院也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对证据4认可。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治市城区。2014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长治市旧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段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王照敏驾驶晋DWVXXX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多发骨折”。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05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6619.69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支付13435元。2014年2月20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照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修)综合评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照敏、王瑞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59.61元,后原告变更其赔偿总额为76384.61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照敏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王瑞金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张春修以及被告王照敏、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瑞金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张春修要求被告王瑞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6619.69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支付13435元;(2)残疾赔偿金1122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5年×10%=112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4天);(4)护理费180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4天);(5)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保障其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738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就其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收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修各项损失共计57389.69元(包含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垫付的医疗费13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张春修承担1754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照敏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春修与被告王照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王瑞金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张春修以及被告王照敏、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瑞金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张春修要求被告王瑞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6619.69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支付13435元;(2)残疾赔偿金1122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5年×10%=112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4天);(4)护理费180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4天);(5)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保障其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738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就其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收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修各项损失共计57389.69元(包含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垫付的医疗费13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张春修承担1754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承担400元。

审判长:宋燕飞
审判员:路凯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程钧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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