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春某与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琪,系张春某丈夫方清安之弟,干部,住云梦县。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龙威大厦BCD区。
主要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男,佛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40号。
主要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琪,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31元,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误工费28305元/365天×120天=9360元、护理费4120元/月×12个月/365天×60天=8127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检查费206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赔偿请求:营养费变更为100元/天×90天=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4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思源水厂路段时,与前方由李章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春某与李章斌、罗小华、朱红(三人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沈红霞支付全部医疗费9980元。2016年12月2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鄂K×××××奥迪小轿车车主为杨金国,该车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金国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11月10日在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车牌号由粤X-×××××变更为K4Q136,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18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自西向东直行至思源水厂路段时,与前方由李章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载张春某、罗小华、朱红三人)追尾相撞,造成张春某与李章斌、罗小华、朱红(另案处理)共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某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沈某某先行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80元。2016年12月2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春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春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杨金国,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由杨金国于2015年11月从原车主陈丽娟手中购买,该车于2015年8月11日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杨金国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11月10日在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车牌号由粤X-×××××变更为K4Q136,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
另案赔偿权利人李章斌在该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实际损失为168739.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222311.40元。
张春某的户口登记类别为农业人口,其常年生活居住在农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采纳,故沈某某对自己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张春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金国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和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春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先行应由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次而由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险或免赔部分的损失,再由沈某某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包括张春某在内的多人受伤,且李章斌已作为另案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数额。
张春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张春某诉请残疾赔偿金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检查费20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赔项,均真实必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误工费计算结果有误,应为9305.75元;护理费的计算行业标准失当,应当采用社会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故该项损失应为5118.58元(60×31138/365);诉请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张春某200元(10000元×2%)[张春某实际损失为3056元(后期检查费2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张春某占该项下损失比例约为2%];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张春某17600元(110000×16%)[张春某实际损失为4351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400元),张春某占该项下损失比例约为16%]。中华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春某损失合计28768.33元。张春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沈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春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春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68.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张春某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附1: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