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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与徐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杏明,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徐杏明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9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钱晶晶,被告徐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以奖代补”拆除补偿款313,61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蒸汽锅炉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准备在外青松公路XXX号桥西面50米左右建造150平方米左右的小楼房用作浴室,浴室的建造和装饰资金由原告承担,如遇政府拆迁,去掉原告用于建房和装饰中所投入的资金,结算的营业额无论亏与赚各负5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浴室如约建造完毕,取名外冈镇华晖浴室(以下简称华晖浴室),2005年10月左右开始对外营业。该浴室运营一年多,基本上都是保本经营,双方从没有结算。因建造浴室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浴室营业执照无法办理。2007年2月左右,政府以没有合法手续为由取缔了华晖浴室。自此华晖浴室停止营业。此后被告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没有与原告商量也没有分钱给原告。2005年10月左右,原告为了浴室正常运转,花了16,000元左右购买了型号为LSG0.2-0.4-WII蒸汽锅炉,加上安装费、运费等原告花费了4万元左右。后来该锅炉给被告卖了。2018年11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火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炬村委会)签订《安亭镇无违创建工作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被告得到“以奖代补”拆除补偿款313,614.60元。因该房屋的建造和装饰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且双方亦有协议约定,因此该“以奖代补”拆除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然被告并没有把该款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杏明辩称,1、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奖代补”拆除补偿款是给予被告个人的补偿款,与双方合伙的华晖浴室没有关系,原、被告也未就此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过约定。2、不同意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了原告出资浴室的硬件,被告仅负责经营。锅炉本就是原告应当负责的出资部分,是双方合伙的资产。因为华晖浴室是无证经营,是经营中双方应该可以预见到并且应该承担的风险。锅炉的损失也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赔偿的理由。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就锅炉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现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协议书》,证明建造和装饰浴室的资金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经营浴室,并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去掉原告投入的建造和装饰资金,无论亏与赚,各负50%责任。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出资建造了150平方米浴室,《协议书》的约定与拆除补偿款没有关系。
  2、嘉定区浴室业主锅炉使用承诺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告为浴室正常生产经营,购买安装了锅炉。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安亭镇无违创建工作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以下简称《拆除协议书》)、安亭镇火炬村徐杏明无证建筑物测算汇总一览表(房屋)、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证明火炬村委员会与被告就拆除涉案房屋达成协议,被拆除涉案房屋的屋面建筑面积为728.88平方米,被告已收到被拆除房屋补偿款313,614.6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火炬村委员会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协议,本质是对被告个人的补偿,该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4、《房屋结价及租借协议》,证明建造浴室的土地是被告向外冈镇周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泾村委会)租借的。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块的承租人是被告个人。
  5、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填写了申请书,想办理浴室的卫生许可证,但因建造浴室没有批文,营业执照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也没有办成。当时经营面积是申请书上206平方米,后来一边经营一边加盖,盖了锅炉房、更衣室等。
  被告对证据5认为申请书上仅有原告签字,没有相关部门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安亭镇火炬村望安路XXX号桥徐杏明无证建筑物实物量测算结果报告,证明测算的违章建筑是对被告位于火炬村望安路XXX号桥的无证建筑进行测算,被拆违人是被告徐杏明一人。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外青松公路XXX号桥西面50米左右,建造大约150平方米左右的小楼房用作浴室,建造浴室和浴室里面的装饰资金均由原告承担;工程结束开始营业,浴室的营业方面主要由被告负责;从营业开始,营业额每月结算一次,去掉一切日常费用,各拿利润的50%,如在营业中出现亏损,同样各负50%的责任;如遇政府建设拆迁,去掉原告用于建房和装饰中所投入的资金,结算的营业额无论亏与赚均各负50%的责任。签约后,原告出资建造了浴室,并购买了16,000元的锅炉用于经营。
  2005年10月30日被告徐杏明与周泾村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结价及租借协议》,协议载明,因被告未经批准,在外青松公路XXX号桥西望安路集体土地上建造楼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房屋结价归还给周泾村委员会。结价6万元后,周泾村委员会同意租借被告使用15年,从2005年12月至2020年12月。
  2005年11月左右华晖浴室开始对外营业,至2007年2月左右因浴室属于无证经营被取缔而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基本保本,没有盈利。经营结束后原告未将锅炉拆除。之后,房屋由被告使用。
  2018年11月7日被告与火炬村委会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被告位于火炬村望安路XXX号北侧违法建筑,属(钢混、砖混、彩钢板)结构的,建筑面积728.88平方米,以奖代补300元/㎡,共计218,664元;属非(钢混、砖混、彩钢板)结构的,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以奖代补200元/㎡,共计14,658元;场地面积90平方米,以奖代补150元/㎡,共计13,500元,上述总计246,822元,2018年11月12日之前业主交房的,上浮奖励30%。签约后,被告实际获得以奖代补金额313,614.6元。
  嗣后,因被告只同意给原告150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款,原告不同意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华晖浴室在《拆除协议书》约定的拆除范围内,属于建筑面积728.88平方米的范围,被告同意150平方米按300元/㎡计算给原告补偿金。
  原告称华晖浴室属于《拆除协议书》中建筑面积728.88平方米的范围内,但浴室的实际建筑面积就是《拆除协议书》上所有的面积。另原告称“2008年9、10月份左右我到浴室现场去看,发现锅炉没有了,我问被告为何锅炉没有了,他说不用了,他处理了。因为是亲戚,所以不好意思问他要锅炉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拆除协议书》所涉面积的房屋、场地均是原告建造的,并以此认为被告获得的“以奖代补”款项应全部归其所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建造的浴室面积仅为150平方米。之后,在被告与周泾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结价及租借协议》上载明的楼房建筑面积也只有大约200平方米左右,结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记载浴室的营业面积为206平方米。鉴于被告确认原告出资建造了浴室,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建造的浴室面积为206平方米,该部分的拆除补偿款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锅炉损失,因华晖浴室停止经营后,原告虽未将锅炉拆除,但亦未委托被告保管锅炉,被告对此不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称被告将锅炉出卖,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按原告所述,2008年9、10月份原告已发现被告擅自处置了锅炉,则原告应自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但原告时至本案诉讼才向被告主张赔偿,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华拆除补偿款6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华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负担4,899元,被告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莉萍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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