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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与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华,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序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华诉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9.6天加班工资人民币7,558.96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1日被告决定搬迁生产基地,原告不得不离开单位,但是被告拒付9.6天加班工资。被告调休单4份合计9.6天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真实单据,原告在调休日期内要求过调休,但是被告不同意,也没有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过这4份调休单的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30日解除,工资已结清,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员工安置补偿金测算表》,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将协议书钱款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4条约定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除本协议约定情形之外没有任何未结清之工资、奖金、未报销费用、各项津贴等;第7条约定本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已无任何争议,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劳动债权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9.6天加班工资7,558.9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安置补偿金测算表、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调休单,证明原告存在9.6天调休,四份调休单均载明有效日期,其中最晚至2017年4月30日。调休单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实际上没有调休过,如果调休了单子就会收回去,当时在有效期内提出调休,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离职签协议时将单子给被告,但是被告说先不处理。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处人员对调休单已经回忆不起来,后期有无调休也不清楚。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载明没有未结清工资,且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休单仅盖有一枚私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该四份调休单均已过有效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且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隐瞒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亦已按协议约定支付钱款。协议约定双方已结清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且双方无任何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9.6天加班工资7,55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华要求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9.6天加班工资7,558.9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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