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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国与王玉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国,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冲冲,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镇六合庄村六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玉龙,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堤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鞠某某,女,汉族,1938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孙家屯村广河沟村民组13,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国为与被告王玉龙、被告安徽省怀远县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此之前,本院在执行(2018)沪72执恢2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并拍卖了登记在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名下的“中海18”轮,原告张春国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审理中,案外人鞠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鞠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确权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冲冲、被告王玉龙、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武、第三人鞠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国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王玉龙聘用,在登记于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名下的“中海18”轮上工作,并与被告王玉龙进行工资结算。现被告王玉龙尚欠付其船员工资未付。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所主张的费用,对“中海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中海18”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玉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费用对“中海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亦无异议,但“中海18”轮已被拍卖,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远洋航运公司辩称:一、“中海1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玉龙,挂靠登记在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名下,根据被告远洋航运公司与被告王玉龙签订的挂靠合同,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王玉龙承担,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无义务支付船员工资;二、原告是被告王玉龙所雇,为王玉龙打工,与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几名船员的欠条均为同一天出具,数额较大,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远洋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鞠某某述称:原告的工作时间、合同、保险均没有,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相应欠条形成的时间有问题,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原告张春国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玉龙欠付船员工资的事实。被告王玉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远洋航运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当出示原件,且与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各个船员的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有虚假嫌疑。原告解释有欠条原件,但开庭时未带,庭后可以补交。被告远洋航运公司、第三人表示如原告向法院出示欠条原件,由法院按规定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其表面真实性应予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阐述。
  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中海18船舶产权的协议》,以证明涉案船舶“中海18”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玉龙,协议约定涉船贷款和其他责任均由被告王玉龙承担。原告、被告王玉龙、第三人鞠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扣押“中海18”轮时所作的笔录,根据该笔录,在扣船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船员向法院陈述拖欠工资时,所欠金额即为欠条所载金额,而该欠条是在2个月前即2018年2月8日形成,无法解释王玉龙在2018年2月8日即知道至2018年4月18日欠多少工资,也无法说明在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18日之间两个月的工资情况,从而证明欠条是假的。原告和被告王玉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进行了解释:欠条是2月份写的,当时法院通过远洋航运公司通知王玉龙交船,船员知道这件事情后,担心拿不到工资,故要求王玉龙出具欠条,当时去零取整计算工资至2月份。原告工资标准是每月6000元;船长潘龙春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5000元,其欠条金额与笔录中陈述不一致,是因为潘龙春作为船长与王玉龙另有奖金的约定,可多挣多得,潘龙春在笔录中陈述的欠款金额其实包含奖金,故高于实际工资标准;船员张标是轮机长,每月工资9000元;船员贾冲冲,负责操作挖机,故工资标准是每月8000元;船员张建军因为还要负责做饭,故工资标准每月6500元;其余船员许世军、刘红高作为一般水手,每月的工资标准都是6000元。被告远洋航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笔录是本院扣押“中海18”轮时向作为船长的潘龙春及被告王玉龙所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该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所欠船员工资的数额,并在扣船当时由还在船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船员在笔录中签名确认,综合考虑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海18”轮拖欠原告船员工资的事实。第三人以该笔录欲图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玉龙与被告远洋航运公司签订《关于中海18船舶产权的协议》,约定被告王玉龙将其实际所有的“中海18”轮挂靠在被告远洋航运公司,将“中海18”轮登记在远洋航运公司的名下,并约定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王玉龙承担,王玉龙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并向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中海18”轮一直由被告王玉龙负责运营、管理和收益。2017年年中,被告王玉龙聘用原告担任“中海18”轮水手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随后登上“中海18”轮工作。被告王玉龙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在本院扣押“中海18”轮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下船。2018年10月13日至15日,本院刊登公告,决定拍卖于执行程序中扣押的“中海18”轮。原告在公告确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王玉龙的雇佣,虽未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作为船员确实在船并提供劳务,可认定被告王玉龙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船员已经履行了船员义务,被告王玉龙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王玉龙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被拖欠的工资金额由被告王玉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被告王玉龙应按出具的欠条金额30000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第三人鞠某某认为“中海18”轮拖欠原告船员工资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远洋航运公司仅作为“中海18”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其实际不负责“中海18”轮的管理和运营,原告也并非由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招聘,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洋航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在“中海18”轮上工作的船员,其于2018年4月下船,并在本院拍卖“中海18”轮的公告期间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故其工资的给付请求对“中海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应当在“中海18”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国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张春国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中海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对原告张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龙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学延

书记员: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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