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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娜与刘春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娜,女,汉族,1990年2月9日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明,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盐山县。
被告:张敏,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住盐山县。
被告:张书旺,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盐山县。

原告张春娜与被告刘春明、张敏、张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被告张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春明协商该笔借款被告刘春明继续借用,并且当期应还利息9600元计入本金,原告当时给被告刘春明400元将本金凑足为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核算后当期利息12000元,原告取回利息2000元,剩余10000元利息与前期50000元本金共60000元记为本金;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核算后当期利息14400元,原告另外交付给被告刘春明5600元与前期60000元本金共8000元记为本金;被告张敏、张书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敏辩称,张春娜所诉事实经过及数额均属实。
刘春明、张书旺未作辩称。
张春娜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出借方为张春娜,借款人为刘春明,担保人为张书旺、张敏,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2%,用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分别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并摁手印,该协议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责任的承担等事实。
张敏对张春娜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上张敏的签字及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所摁。
刘春明、张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利。
根据张春娜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张春娜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张春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张春娜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春娜与被告刘春明协商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春明继续借用一年,并且当期应还利息9600元计入本金,原告再付给被告刘春明400元将本金凑足为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核算后当期利息12000元,原告取回利息2000元,剩余10000元利息与前期本金50000元共60000元记为本金继续借与被告刘春明使用;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核算后当期利息为14400元,原告再付给被告刘春明现金5600元与前期60000元共80000元记为本金借与刘春明,双方并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资方为张春娜,借款人为刘春明,担保人为张书旺、张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息2%,用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春娜与被告刘春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春娜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春明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春明未予清偿,造成纠纷,被告刘春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春明逾期不还,被告张书旺、张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书旺、张敏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春明、被告张书旺、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默

书记员: 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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