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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崔文东、胡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学,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胡春霞,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富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负责人:于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春学与被告崔文东、胡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富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崔文东、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崔文东、胡春霞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7112.90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崔文东、胡春霞赔偿后续人工关节更新置换术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崔文东驾驶黑D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原木材小学对面长寿园老年公寓东侧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站在后面的行人原告张春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春学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住院治疗46天。原告张春学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崔文东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胡春霞未作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春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抄件1份、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佳木斯中心血站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用血互助金凭证各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崔文东驾驶黑D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原木材小学对面长寿园老年公寓东侧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站在后面的行人原告张春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东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学无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04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张春学左股骨颈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张春学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原告张春学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另可保留人工关节更新置换术的机会,人工关节更新使用年限约为15年/次(仅供参考),或按实际情况发生为准;4.原告张春学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应为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4个月。原告张春学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46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文东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春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文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黑D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医疗器械、防褥疮气床垫、血费、用血互助金,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42358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087元(55411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2928元(25732元/年×20年×2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138元(3元/天×46天);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人工关节更新置换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富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4元、残疾赔偿金102928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崔文东、胡春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8元、护理费2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元2021元由被告崔文东、胡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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