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峰,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惠锋,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馨雨(曾用名王馨雨),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春峰(系原告张馨雨父亲),住同原告张馨雨。
法定代理人:王惠锋(系原告张馨雨母亲),住同原告张馨雨。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邢继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解华,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720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2278弄南行达苑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春妹,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720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新苑XXX号XXX室。
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华,女,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三长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嘉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俞志英,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615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郊御墅52号1401室。
第三人:陈连芳,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沿港720号720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2278弄南行达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张解华(系第三人陈连芳丈夫),住同第三人陈连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峰、王惠锋、张馨雨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张解华、张春妹、张金华、俞志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追加陈连芳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9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及王惠锋即原告张馨雨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夏华、第三人张解华、第三人张解华及张春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第三人俞志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第三人张金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连芳的法定代理人张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2278弄南行达苑XXX号XXX室及9号1702室的房屋所有权;2.确认上述二套房屋的安置房购房差价为231,630.5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夫妻子女关系,第三人张解华与原告张春峰为父子关系,原告张春峰与第三人张春妹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第三人张金华、俞志英与原告张春峰系姑侄关系。2010年12月25日,第三人张解华代表全体被安置人张解华、张春峰、王惠锋、张馨雨、张春妹、张永昌(原告张春峰祖父,已逝)、唐雪云(原告张春峰祖母,已逝)与被告签署《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等使用的集体土地后,安置原告三人(其中原告张馨雨系独生子女,按二个人头安置)、第三人张解华、第三人张春妹、以及原告祖父母,安置房屋共4间,分别为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2278弄南行达苑XXX号XXX室、9号1702至、7号202室和302至,被安置人补偿购房差价463,261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第三人张解华交付了10号1701室和7号202至,将9号1702室和7号302室作为担保支付购房款余额的留置房。因余额一直没有支付,留置房屋至今没有交付。2016年9月8日,原告祖父张永昌过世,2017年10月18日,原告祖母唐雪云过世,二人的继承人为第三人张解华、张金华、俞志英,作为逝者遗产的安置房屋尚未分割。原告认为,按照动迁协议,三原告拥有全部安置房屋50%的权利(其中原告张馨雨系独生子女,按二个人头安置),现被告已向第三人张解华交付了一半安置房屋,但留置了属于原告的一半房屋,致使原告迄今未能实际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从被告的角度来说,拆迁补偿安置是按户进行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拆迁义务,不存在被告对该户家庭进行分家析产的义务。被告无法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房屋所有权给原告。被告对于原告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无法确认,被告是按户来确认差价的,不是单就其中一套房屋来确认差价,户主有权代表全户签署相关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如何分配房屋是该户的分家析产问题,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张解华、张春妹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还没有拿到,且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差价也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张金华述称,涉案的房屋因为差价没付还没有拿,已经拿的两套房屋,一套是已经去世的父亲居住的,一套是第三人张解华居住的,剩下两套按照人头算应该是属于原告的。
第三人俞志英述称,涉案的房屋因为差价没付还没有拿,已经拿的两套房屋,一套是已经去世的父亲居住的,一套是第三人张解华居住的,剩下两套按照人头算应该是属于原告的。
第三人陈连芳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但俞志英自出生八个月就被现在的养父母收养,丧失了对亲生父母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12日,第三人张解华作为户主取得编号为奉宅506-12-307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坐落地为奉贤县齐贤乡沿港村七队,获准用地时人口为5人,分别为张解华、陈连芳、张春峰、张永昌、唐雪云。陈连芳、张春峰、张永昌、唐雪云分别为张解华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上述宅基地于1982年立基时,张解华与案外人张红莲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张春峰为两人的婚生子,1988年两人经奉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婚后共建二上二下楼房、小屋四间,由张红莲得东面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小屋,张解华(曾用名张家华)得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三间小屋,其中张红莲所得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小屋赠给儿子张春峰所有。原告张春峰、王惠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馨雨系张春峰、王惠锋的女儿,第三人张春妹系张解华、陈连芳的女儿。2010年12月25日,张解华作为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506-12-307的动迁户户主,代表该户内被拆迁人与被告签署《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用被拆迁人坐落于百曲村沿港7组720号的房屋,该房屋按人口认定有证有效面积为36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评估价等补偿款合计577,851.20元,上述补偿款全部用于安置房结算,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的金额,结算时多退少补。2013年1月5日,张解华在房屋认购单上签字,确认选购安置房四套,分别为5幢J1-4(10)号楼梯1701室、实测面积134.59平米、核算面积130.25平方米,5幢J1-4(9)号楼梯1702室、实测面积134.59平米、核算面积130.25平方米,4幢J1-4(7)号楼梯302室、实测面积70.95平米、核算面积68.60平方米,4幢J1-4(7)号楼梯202室、实测面积70.95平米、核算面积68.60平方米。同日,张解华在动迁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安置房总房款为1,016,621元、其他代收使用合计24,492.12元,总房款加其他费用总计1,041,113.12元,留存房款577,851.20元,两项相抵为-463,261.92元。2013年3月25日,张解华向大居奉贤区南桥基地金汇镇动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动迁指挥部)申请,因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筹全购房款,要求办理动迁补偿款留存余款相抵安置房入住及结清安置房履约留置手续。同日,张解华向动迁指挥部出具承诺书,确认安置房共4套,本次办理入住2套,余下2套(5幢9梯1702室、4幢7梯302室)作为留置房,并承诺自作出承诺日起六个月内(至2013年9月30日)结清全部房款,在留置期六个月内不享有该2套留置房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若在留置期六个月内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剩余房款的,动迁指挥部有权对留置房行使处置权。至今,张解华未支付购房差价463,261元,2套留置房也未交付。
另外,第三人陈连芳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残疾人证,该证载明陈连芳为XXX残疾人,残疾XXX。张永昌已于2016年9月8日死亡,唐雪云已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第三人张金华、俞志英系张永昌、唐雪云的亲生女儿,俞志英尚未成年时被他人收养。
以上事实,由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费用结算单、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房屋认购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动迁安置房其他代收费用计算表、申请、承诺书、入住证、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解华作为动迁户户主与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解华已将被告应付的安置补偿款577,851.20元全部用于安置房结算,并已取得两套安置房。其余两套安置房,因张解华尚未付清全部房款,至今尚未交付。三原告作为动迁户内的部分成员即部分被拆迁人,对张解华作为动迁户户主选购的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房款尚未付清,两套房屋尚未交付该动迁户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两套房屋所有权属于该动迁户。并且,在该动迁户内部各被拆迁人尚未对安置房的分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确认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该动迁户中的具体哪个或哪些人。各被动迁人可以在该动迁户取得安置房后,通过析产分割相应的份额或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样,张解华为户主的动迁户尚未支付的安置房购房差价463,261.92元,是该动迁户选购的所有四套安置房的结算差价,在该动迁户内部各被拆迁人尚未对安置房的分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购房差价463,261.92元具体对应哪套或哪几套安置房,也无法确认购房差价应由该动迁户中具体哪个或哪些人支付。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付清购房差价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对此,被告也并无异议。至于取得房屋后如何分配房屋和差价,被拆迁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可以通过析产诉讼解决分配问题。而目前原告要求确认其中两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峰、王惠锋、张馨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春峰、王惠锋、张馨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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