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承包了衡水市金域蓝湾一期11号楼一单元1701室、康城世纪3号楼1单元1301、1302、1303室、胖嫂餐馆等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4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改水电、地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各业主已经接收并正常使用。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改水电、地暖费用)共计4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对此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付清。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的款项,但剩余款项23500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承包衡水市金域蓝湾一期11号楼一单元1701室、康城世纪3号楼1单元1301、1302、1303室、胖嫂餐馆等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确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杨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22000元,诉求被告杨某某尚需支付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猛
书记员:牛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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