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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刘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唐墩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功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曹星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男。
  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与被告刘功利(以下简称“刘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被告刘功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伟、姜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40%)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8,214.48元(审理中变更)、丧葬费46,992元(审理中变更)、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91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护理费2,990元(审理中增加)、理发费100元(审理中增加),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功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18时17分许,受害人张正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乐西路路口时,恰逢被告刘功利驾驶的苏F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乐西路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正林受伤后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查,被告刘功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刘功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过20,000元,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在垫付款内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30%;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丧葬费,认可江苏标准36,34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的农村标准计算,计算5年,受害人承担三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15,000元;家属误工费,按照99元/天计算3天,认可计算3人;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住宿费,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未定损,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3天;理发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18时17分许,在松江区荣乐西路进三新路路口东南约15米处,受害人张正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刘功利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9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张正林受伤,二车受损,受害人经治疗无效后于同年11月5日死亡。2018年11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时遇红灯仍继续通行,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功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来往车辆,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张正林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6,662.40元、护理费2,990元。2018年11月13日,受害人的遗体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2014年3月13日,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唐庄居民委员会与受害人张正林签订征地协议书,2019年3月11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受害人在该居民委员会无任何耕地。
  2016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餐饮服务。审理中,三原告确认上述公司由包括受害人张正林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19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高唐宾馆(普通合伙)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受害人自2017年4月起居住在该宾馆的出租房屋内。
  原告陈某与受害人张正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二人独子;原告唐墩兰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受害人的父亲在事发前已死亡,原告唐墩兰共生育二子一女(受害人系次子)。2019年4月25日,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唐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唐墩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
  2018年11月27日,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刘功利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受害人张正林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功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死亡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16,662.4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32元/月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正林生前已被征地,属于失地农民,且来沪后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唐墩兰在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年满74周岁,共育有三名子女,结合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6,691元(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计算5年,受害人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合计死亡赔偿金1,437,37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5、交通费,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6、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张正林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三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三名家属各0.5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家属误工费3,630元;
  7、护理费2,990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系受害人家属在抢救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住宿费,三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于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
  10、理发费100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系受害人抢救期间与其伤势治疗相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三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6,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3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9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106,662.4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401,983元,合计1,508,645.40元的40%计603,458.16元,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理发费100元的40%计4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040元,由被告刘功利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可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应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功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589,498.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功利13,960元;
  四、被告刘功利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6,04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减半收取计5,572.5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唐墩兰负担122.50元(已付),由被告刘功利负担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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