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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长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被告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支付原告违约金32940元,及其直至房屋达到验收合格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城内文苑路西侧××小镇××楼××单元××号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屋的全款。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l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予原告,否则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逾期交房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而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政府下达停工通知,以及降雨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收房手续,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截止。4.商品房是否验收合格为不确定状态,原告可以在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永清长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秀莲小镇一期第4座1单元12层1204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16.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09.09元,总价款47739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2016年10月19日永清长风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以涉案房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收房。秀莲小镇一期工程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政府及部门先后多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2015年9月至11月间,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四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进入冬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天数。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才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始终未收房,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即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共逾期746天。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以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是确实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同时强降雨天气也属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客观因素,应据以顺延工期。因上述情形客观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阶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难度大、费用高等问题。因此,考虑到施工单位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期间、强降雨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对被告施工的影响,本院酌定扣除181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天数为565天(746天-181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6972.82元(477395元×0.1‰×5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1月15日至该商品房符合验收合格之日的违约金,因该商品房是否能验收合格属不确定状态,原告可以在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依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972.8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永清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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