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成
郭韬
郭少媛
原告张春成。
被告郭韬。
委托代理人郭少媛,女,1961年8月25日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春成诉被告郭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成、被告郭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韬从原告张春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书写欠条系在原告家属哭闹的情况下,鉴于与原告的儿子从小长大,及原告家属身体不好,头脑一热,出于热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但并没有拿到钱的主张,因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应当意识到和判断出出具欠条存在的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成借款3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韬从原告张春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书写欠条系在原告家属哭闹的情况下,鉴于与原告的儿子从小长大,及原告家属身体不好,头脑一热,出于热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但并没有拿到钱的主张,因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应当意识到和判断出出具欠条存在的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成借款3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韬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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