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所,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徐增芳,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生(系被告周鹏父亲),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所、原告徐增芳与被告周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所、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所、原告徐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保部分放弃向被告周鹏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8时6分许,被告周鹏驾驶牌号为浙A7XXXX的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570M处,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永官相撞,致张永官受伤,车辆损坏,张永官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鹏承担全部责任,张永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周鹏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就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该被告意见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确认事发时涉案机动车的承保情况。同时,2018年4月,两原告已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起诉,该法院作出的(2018)苏098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经赔付38,242元。就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张永官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仅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永官生前于2015年因工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周鹏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已在东台法院诉讼处理及交强险赔付情况的事实,两被告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永官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两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应适用江苏省相关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计算,故本案应适用上海市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该损失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20年,共计556,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事发前张永官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丧失劳动能力与否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列入损失范围没有关联,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涉案机动车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损失核定为5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1,75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34,7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春所、原告徐增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春所、原告徐增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34,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7.28元,减半收取计8,258.64元,由原告张春所、原告徐增芳负担3,326.14元,由被告周鹏负担4,9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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