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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晓与王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晓,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负责人孙丽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军,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晓诉被告王成军、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晓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林,被告王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訾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晓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0分,被告王成军驾驶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N11XXX号解放捍威自卸货车,沿阿荣旗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300米某某镇桥头处向西掉头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原告张春晓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11XXX号德龙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晓受伤、黑B11XXX号德龙半挂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春晓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晓受伤后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2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054元、护理费33193.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残疾器具费140元等共计196537.67元。被告王成军诉前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王成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过程、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要求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治疗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不认可,因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且多处记载为一人,医疗机构已经收取了一部分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因病历记载为普食。被告王成军诉前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王成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王成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成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0分许,被告王成军驾驶黑N11XXX号解放悍威自卸货车,沿阿荣旗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300米某某镇桥东处向西掉头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春晓驾驶的黑B11XXX号德龙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春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晓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治疗256天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以上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41250.07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晓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120天需两人大部分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2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合理交通费1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成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病历一份、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医学影像片子十三张,呼伦贝尔市门诊医疗保险结算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交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涉案卷宗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张春晓身份信息一份、黑N11XXX号车辆信息一份、黑B11XXX号车辆信息一份,王成军、张春晓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成军仅对呼伦贝尔市门诊医疗保险结算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一份及鉴定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除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合理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鉴定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王成军、原告张春晓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春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成军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成军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8250.07元(含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100元/天×256天,故按其请求核准);3、营养费36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100元/天×90天,故按其请求核准);4、护理费21780.16元(41405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80%);5、误工费29493.97元(41405元/年÷365天/年×260天);6、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0594元/年×20年×10%,故按其请求核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2000元判给;8、鉴定费用5273元;9、残疾器具费140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王成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08.13元;原告张春晓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4650.07元,应由被告王成军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5255.05元(已扣除被告王成军诉前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王成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春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由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晓149663.18元,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75元,减半收取2115.38元,由原告张春晓负担962.74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1,152.64元。鉴定费用5273元,由原告张春晓负担1581.9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36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书记员: 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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