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大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领献,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强村金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强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06月27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尚大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为202,320.8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尚大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大明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受案外人雇佣并在雇佣期间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张某某亦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庞某及肇源县古龙镇立强村金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于2018年09月30日作出(2018)黑06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黑062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庞某及肇源县古龙镇立强村金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金农合作社)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尚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领献、金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大明、庞某、金农合作社赔偿原告医药费95,456.97元、残疾赔偿金129,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孩子9周岁24,152元、父亲66周岁37,570元、母亲60周岁53,672元)、误工费15,109元、护理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2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承担211,1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303,896元中的30%为91,168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28日,原告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农合作社门前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号鲁中22马力小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因被告尚大明受雇于金农合作社及庞某,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金农合作社及庞某在雇佣尚大明时除了雇佣车辆运输外,也对被告尚大明个人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尚大明驾驶的拖拉机是机动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尚大明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进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尚大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尚大明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大明受庞某及金农合作社雇佣,为其拉运玉米和工人,其中人工费是每天120元,车辆费用是每天100元(另外供应拖拉机用油)。尚大明在拉运玉米返回金农合作社途中,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尚大明将情况告诉庞某,庞某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金农合作社和庞某的雇员,如果尚大明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金农合作社和庞某承担赔偿责任,尚大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某醉酒、高速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向前车(尚大明的拖拉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他本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远远高于14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醉酒导致张某某视觉障碍,视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张某某醉酒高速(达73公里小时)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向尚大明拖拉机,造成自己身受重伤。张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对此应自担责任。同时,张某某也无权要求尚大明依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2万元;三、尚大明的行为与张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尚大明对张某某损害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尚大明存在驾驶证过期未检、拖拉机(22马力,小四轮)制动有瑕疵等过错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是导致张某某受伤的原因,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尚大明不承担侵权责任。假如不存在上述问题(制动有瑕疵等),在公路宽达9米的道路上,任何一个正常驾驶车辆的人也无法预见和避免他人从后面醉酒驾车撞向前车。可以排除尚大明的行为与张某某受伤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四、肇源县在2016、2017年并未开展拖拉机交强险投保,拖拉机登记无须投保,因此尚大明没有为车辆投保也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尚大明并无过错,无过错即无侵权。这种普遍不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不同于个别保险公司拒绝投保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未投保交强险不作为侵权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尚大明依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张某某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11万元)是强人所难,曲解法律,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只有在现实要求办理而且普遍能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办理交强险,才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并依照交强险限额赔偿。黑龙江省对大于14.7KW(20马力)拖拉机(兼用型)交强险标准每年收取的保险费为90元。由于保费低,不划算,2016、2017年,指定的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并没有开展拖拉机交强险业务,这是一个普遍公开的社会现实。作为拖拉机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肇源农机安全监理站也不要求拖拉机办理交强险,肇源拖拉机不办理交强险,是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尚大明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五、张某某醉酒后高速超车驾驶摩托车撞向尚大明,给尚大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尚大明驾驶拖拉机正常行驶在道路上,被张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从后侧无缘无故撞击,车辆被扣一年多(计算至2018年11月),车辆无法运营,每天按经济损失200元计算,已经造成8万多元损失。这次交通事故对尚大明无疑是祸从天降,给尚大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张某某醉酒高速驾驶追尾撞向尚大明拖拉机,造成此次事故,对此应当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张某某对尚大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金农合作社辩称,一、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合法。按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法律关系竞合,即雇佣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生了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哪个法律关系维权,一经选择不能更改。本案被答辩人在原审一审时起诉的侵权行为人尚大明为被告,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维权。法院就应依据被答辩人的决定对案件作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能依职权对此进行改变;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雇薛建才等人收割并从地里往家拉玉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此合同中的义务是履行支付运输费用,除此之外,不承担其他责任,出现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望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27日,庞某的爱人通过薛建才联系,雇佣尚大明驾驶四轮车为其收获玉米并运输,每天给付尚大明人工费100元、运输费120元并为四轮车加满箱燃油。
2017年08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农合作社门前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尚大明驾驶的黑06-×××××号鲁中22马力小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源公交认字(2017)0622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大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95,456.97元,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左颈部软组织开放伤。
经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肇事双方的酒精含量、车速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大司鉴(2017)速鉴字第ZY08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73.16kmh。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庆)公(刑技)鉴(毒化)(2017)1124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45.4mg100Ml。尚大明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26,1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最低使用年限4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号鲁中22马力小型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张某某的户口记载为粮农家庭户口,系居住生活在××县古龙镇××号,父亲张洪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亚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洪财与孙亚坤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桂元。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立军,均系农民。
再查明,2015年05月15日,黑龙江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联合下发了黑农机监联[2015]15号——《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作出了各司其职,做好拖拉机交强险的投保和理赔工作等要求。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褚志军书面证实:肇源支公司没有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权限。如有投保的需向上级审批、核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大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人交纳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况且《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做出明确要求。中航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褚志军书面证言:“如有投保的需向上级审批、核保。”并没有排除肇源支公司不办理拖拉机(兼用型)交强险业务。因被告尚大明驾驶的黑06-×××××号鲁中22马力小型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故被告尚大明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尚大明与原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所起诉的医药费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用为115,656.97元,包括:1、医药费95,456.97元;2、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人×57天×2人);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为281,022.1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民,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0,686元(11832元年×20年×51%);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4,194元(28,78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7,097元(28,782元÷365天×90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5,645.11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洪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65周岁7个月14天,应赔偿14年4个月零16天,赔偿天数5246天(14年×365天年+4个月×30天月+16天);母亲孙亚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59周岁3个月零30天,赔偿天数20年;女儿张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8周岁4个月零5天,应赔偿9年7个月25天,赔偿天数3500天(9年×365天年+7个月×30天月+5天)。另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及女儿张桂元两名子女,原告的三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均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张璐生活费23,043.62元(3500天÷365天年×9,424元年×51%÷2人),被抚养人张洪财生活费34,539.09元(5246天÷365天年×9,424元年×51%÷2人),被抚养人孙亚坤生活费48,062.40元(20年×9,424元年×51%÷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出入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396,679.08元。由被告尚大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费用276,679.08元应按原、被告过错程度承担,由被告负担30%,即83,003.73元(276,679.08元×30%),由原告自负70%,即193,675.35元(276,679.08元×70%)。综上,被告尚大明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为203,003.73元(120,000元+83,003.73元)。
因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其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以尚大明与庞某、金农合作社形成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庞某、金农合作社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与运输合同有明显的界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尚大明与金农合作社、庞某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庞某、金农合作社无过错,原告方以雇佣关系诉请庞某、金农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大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为203,003.7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尚大明负担4,34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尚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滕杰
书记员: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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