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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梅与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梅,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宗然,总经理。
  被告:顾水琴,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中斌,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某某,男,201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雅君(系被告施某某母亲),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德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广,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进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梅与被告曹红标、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阳市荣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穆广、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曹红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和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和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穆广、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66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维修费82,100元、评估费2,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01时22分许,被告曹红标驾驶因故障动力不足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荣昌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施东辉,已去世)牵引豫NYXXXX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施东辉)沿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走走停停低速行驶至G1501高速公路进S1南约1公里处,车辆因故障再次熄火停车。一路低速尾随在被告曹红标车后由施东辉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车主施东辉)见状停车后,被告穆广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牵引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穆广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施东辉驾驶的车辆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施东辉车辆,导致施东辉车辆撞击被告曹红标车辆尾部。约半个多小时后,王玉营驾驶牌号为豫P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春梅)牵引牌号为豫P7XXXX的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击穆广车辆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穆广车辆,导致穆广车辆再次推挤施东辉车辆和被告曹红标车辆,造成施东辉死亡,曹红标、穆广、王玉营三人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红标、施东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穆广承担同等责任,王玉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曹红标驾驶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曹红标牵引车牵引的豫NY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在本起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用尽,故未列该商业险公司为被告。施东辉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穆广驾驶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为施东辉的法定继承人,曹红标与施东辉系雇佣关系。王玉营与张春梅为夫妻,王玉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春梅,车辆仅仅是挂靠在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的他案中已提交挂靠协议。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人寿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6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6,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3责任。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施东辉的继承人、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责任,施东辉的继承人单独承担1/3责任,被告穆广、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3责任。王玉营因本起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7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曹红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施东辉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施东辉,挂靠在安阳市荣昌公司名下。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曹红标驾驶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不超过六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但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或挂靠协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首次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重新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已生效的穆广为原告的(2018)沪0115民初1665号案件中,人寿安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60,100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已在商业险内赔付14,395.94元。已生效的施东辉继承人为原告的(2018)沪0115民初1659号案件中,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56,9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9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已赔付238,258.41元。以上目前已全部执行到位,故人寿安阳支公司交强险内剩余的限额仅为医疗费项下的5,0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尽。
  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施东辉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原告在他案中提交了挂靠协议,故对张春梅系实际车主不再提出异议。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王玉营就诊产生,非原告,应另案主张,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施救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但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且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单方委托,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39,600元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评估。本起事故中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91,433.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1,333.4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商业险内已赔付15,115.74元。
  被告穆广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庭后书面辩称,穆广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穆广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原告在他案中提交了挂靠协议,故对张春梅系实际车主不再提出异议。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穆广驾驶车辆的挂车应投而未投保商业险,故应扣除5万元的商业险投保金额。王玉营的医疗费应另案主张;施救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但金额过高;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首次评估费不同意赔付。本起事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1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险内已赔付470,142.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01时22分许,被告曹红标驾驶因故障动力不足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名下,挂靠关系,车主为案外人陈某,后陈某将该车出售给施东辉)牵引牌号为豫NYXXXX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施东辉),沿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走走停停低速行驶至G1501高速公路进S1南约1公里处,车辆因故障再次熄火停车,一路低速尾随在被告曹红标车辆后面由施东辉驾驶的沪C1XXXX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施东辉)见状停车后,被告穆广驾驶沪D9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牵引沪G6XXXX的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穆广车辆的车头撞击施东辉车辆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施东辉车辆,致施东辉车撞击被告曹红标车尾部。约半个多小时后,王玉营驾驶牌号为豫P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春梅)牵引豫P7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击穆广车辆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穆广车辆,致穆广车辆再次推挤施东辉车辆和被告曹红标车辆。事故共造成施东辉死亡,被告曹红标、穆广、王玉营三人受伤和四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红标、施东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穆广承担同等责任,王玉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红标驾驶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曹红标牵引车牵引的豫NY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施东辉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穆广驾驶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施中斌、顾水琴为施东辉的父母。施东辉与陈雅君原系夫妻,生育一子施某某。被告曹红标与施东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曹红标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本起事故中,穆广作为原告起诉各赔偿义务人的案件,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665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穆广60,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穆广14,395.94元;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穆广719.8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穆广91,433.4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81,333.4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穆广15,115.74元。
  施东辉的继承人施中斌、顾水琴、施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659号,一审判决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中撤回上诉。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施东辉继承人56,9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90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施东辉继承人220,871.11元、17,257.14元、130.16元共计238,258.41元;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施东辉继承人49,280.20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施东辉继承人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施东辉继承人463,829.33元、6,040元、273.33元共计470,142.66元。
  事故发生后,王玉营就医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损失,后原告撤回了王玉营医疗费损失的主张。王玉营驾驶的张春梅车辆,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66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张春梅提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主张车辆维修费84,644元。原告为首次物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27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涉及的评估对象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5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05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豫PQ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2,1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2,800元。重新评估后,原告车辆维修费要求按照重新评估后的价格82,100元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红标、施东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穆广承担同等责任,王玉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鉴此,结合本起事故中已生效的在先判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6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1/6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1/3赔偿责任。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原告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人,且原告称该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已用尽,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照准。保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曹红标系职务行为,雇主为施东辉,故曹红标应承担的1/6损失由施东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东辉应承担的1/6损失由施东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穆广的1/3责任比例,鉴于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认穆广为其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故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保险之外1/3责任比例的损失。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施救费10,6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原告变更为重新评估后的金额82,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首次评估费2,27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030元。
  关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剩余的限额: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已用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剩余1,900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已用尽。
  关于各保险公司商业险剩余限额: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商业险内赔付穆广14,395.94元、赔付施东辉继承人238,258.41元,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故剩余商业险限额747,345.6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商业险内赔付穆广15,115.74元,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故剩余984,884.26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商业险内赔付施东辉继承人470,142.66元,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万元,故剩余1,029,857.34元。
  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限额内赔付1,900元,剩余部分93,130元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1/6即15,52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1/6即15,522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即31,043元。被告安阳市荣昌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穆广、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梅1,9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梅15,52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梅15,522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梅31,0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张春梅负担68元,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在继承的施东辉遗产范围内与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2元,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施某某在继承的施东辉遗产范围内承担352元,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4元。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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