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海,男,195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郑扣珍,女,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树勇(系原告张瑜婷、张项源的父亲兼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项青,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瑜婷,女,200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项源,男,2011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春祥,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巧英,女,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栋(系被告张巧英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
被告:娄兰香,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蕴聪,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祺,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晔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娄兰香、张祺、第三人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勇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被告张春祥、被告张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栋、被告娄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蕴聪、被告张祺,第三人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第三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三林公司、静安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张春祥、张巧英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83,516.8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春海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系姐弟关系,原告张春海与郑扣珍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张树勇的父母,原告张树勇与项青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张瑜婷、张项源的父母。2017年1月3日,第三人三林公司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1、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和5号房屋(编号:S300501、S200504、S200505),房屋建筑面积98.70平方米;2、上述拆迁房屋取得房屋补偿款6,715,439.90元、房屋装修费5,738元及奖励费645,120元,合计7,366,297.30元;3、被拆迁人将上述各项补偿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和9号804室共计6套安置房屋。原告系编号为S300501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2.7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有权享有该拆迁房屋相应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三林公司与两被告均确认编号S300501房屋面积纳入上述安置协议中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并由原告选定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上述安置协议签订后,三林公司向两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并配合被告张春祥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却未给予原告任何拆迁安置补偿。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安置协议有效,并指出原告享有编号S300501房屋对应的动拆迁安置补偿可以由原告另行处理和主张。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春祥、张巧英辩称,被告与三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合法有效,原告的户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已按相关动迁政策得到3套安置房,并得到相应补偿款,原告仅应当享有22.70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故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余安置补偿款应当属各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动迁政策,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兰香辩称,除同意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的辩称意见外,还认为22.70平方米的房屋不是原告张春海一人所有,而是属于被告张春祥、案外人张春义及原告张春海三人所有,故原告仅应得22.70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张祺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三林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静安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静安公司名下,但已交付给被告张春祥,故其无法履行配合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海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系姐弟关系;原告张春海、郑扣珍系夫妻,为原告张树勇之父母;原告张树勇、项青系夫妻,为原告张瑜婷、张项源之父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6号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户籍均在劳动新村XXX弄XXX号房屋内,该户户主为原告张春海;同弄4号房屋户口簿户主为被告张春祥,家庭人员为娄兰香(系被告张春祥之配偶)、张耘笈(系被告张春祥之女)、张祺(系被告张春祥侄子);同弄5号房屋户口簿户主为被告张巧英,家庭人员为吴金栋(系被告张巧英之配偶)、吴晓燕(系被告张巧英之女)、路萌烨(系被告张巧英之外孙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房屋所在地块被被告三林公司列入拆迁范围。2016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新村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发布《公告》,明确:居民房屋权属分割必须以户籍、门牌或房屋自然单元(房屋编号)为基准。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三林公司与案外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联合颁布《浦东新区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私有居住房屋协议置换补偿方案》,明确:协议置换中协议主体以相应户口簿登记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协议置换被补偿人的代表人;每户最多可选购房屋套数原则上不超过3套。由于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6号为同一幢房屋(编号为S200504、S200505、S300501),砖混面积为98.7平方米,且原告张春海(户)与被告张春祥(户)、张巧英(户)就编号S300501房屋(砖混面积为22.7平方米)存在争议,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三户人家一致认定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6号这幢房屋中编号为S300501、砖混面积为22.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张春海(户)所有。2017年1月3日,被告三林公司及案外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甲方)根据动迁基地口径及相关规定,与原告张春海(乙方)签订房屋编号为S300502、S300901、S300503,户籍号为020539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双方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房屋,换算成建筑面积125.10平方米交付甲方拆除,甲方将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安置给乙方;经结算,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动迁差价补偿款183,521元。同时,被告张春祥、张巧英(乙方)与被告三林公司及案外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编号为S300501、S200504、S200505,户籍号为020538、020676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双方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房屋换算成建筑面积98.70平方米交付给甲方拆除,甲方将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35号302室、同弄30号402室、同弄33号404室及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0.67平方米)六套房屋安置给乙方;经结算,乙方应给付甲方动迁差价款117,784元。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三林公司将上列九套安置房屋分别交付给原告张春海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使用,其中将本案争议的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张春祥办理了进户手续。由于原告张春海(户)与被告张春祥、张巧英就编号为S300501房屋在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享有动迁权益及对动迁安置差额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春祥、张巧英与第三人三林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于2018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该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关于编号为S300501(建筑面积22.7平方米)建筑物动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原告张春海(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故于2018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静安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沪浦三林调(劳动新村动迁)【2016】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房屋编号为S300501、S200504、S200505结算单、办文单,具结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77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新村居民房屋状况调查信息表(三期),劳动新村房屋面积测绘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编号为S300501(建筑面积为22.7平方米)房屋在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房屋内,由被告张春祥、张巧英一并作为被拆迁房屋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六套安置房及动迁差价款117,784元,该房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归原告张春海(户)所有,被告娄兰香虽辩称案外人张春义应当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张春义并未被动迁部门认定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5号房屋的被拆迁人,故被告娄兰香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春海(户)作为编号为S300501(建筑面积为22.7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但基于劳动新村动拆迁政策的特殊性,每户原则上选择最多不得超过3套安置房,而原告张春海(户)在劳动新村XXX弄XXX号动拆迁时,已得到3套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故将编号为S300501(建筑面积为22.7平方米)房屋纳入被告张春祥、张巧英的拆迁安置协议内一并动迁,使得动拆迁政策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的拆迁利益得到最大化,该部分利益理应由原、被告共享。故原告纯粹从所占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来主张享有拆迁利益,本院难以支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户口、所得安置利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贡献大小,且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其余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第三人三林公司、静安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所有,第三人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由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支付被告张春祥、张巧英、娄兰香、张祺经济补偿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张春海、郑扣珍、张树勇、项青、张瑜婷、张项源负担12,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春祥、张巧英、娄兰香、张祺负担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