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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海与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海,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诉讼代理人:张瑞(系原告儿子),男,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斯聪,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嫣妮,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康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柏林。
  被告:吴柏林,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仁华。
  原告张春海与被告陈斯聪、王嫣妮、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殊公司”)、吴柏林、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海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陈斯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被告王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康成、被告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柏林(即本案被告吴柏林)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海诉称,2016年12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斯聪驾驶属被告王嫣妮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绿苑路红松路处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斯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06.79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18,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
  被告陈斯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斯聪、王嫣妮、吴柏林系多年好友,曾经共事过,但认为事发时被告陈斯聪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受雇于本案被告王嫣妮、吴柏林、捷殊公司,故本案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被告王嫣妮、吴柏林对被告陈斯聪称其在吴中路开了个二手车的展厅,名称叫优车派,由被告吴柏林提供车源,与金融公司合作,并叫被告陈斯聪去以上被告处替他们工作,做过户专员,即负责把需要的车辆开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再将车辆交给买家。当时被告陈斯聪也曾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柏林虽口头答应但未履行。事发当天,被告陈斯聪系在与另一同事一起去福建提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嫣妮、吴柏林还曾安慰被告陈斯聪,让其不要担心,继续工作,交通事故事后会由被告王嫣妮和吴柏林处理。发生事故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嫣妮交给被告陈斯聪工作使用,事后其才知道车辆没有任何保险。事发后,被告曾给过被告王嫣妮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其同意上述钱款如法院确认陈斯聪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则可以作为被告王嫣妮、吴柏林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对于具体赔偿费用,对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关于治疗风湿类、内分泌代谢类之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费同意由陈斯聪自行承担;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对律师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对伙食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被告王嫣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嫣妮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其未驾驶车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陈斯聪,被告王嫣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害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嫣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该依法扣除被告王嫣妮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对于车辆保险问题,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将相关保险申请提交给了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及时交付保险公司,故保单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对被告陈斯聪所述被告王嫣妮、被告吴柏林、被告捷殊公司聘用被告陈斯聪作为过户专员的情况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陈斯聪、王嫣妮、吴柏林三人均是优车派的员工,即本案被告携柔公司的员工,三人之间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嫣妮在该公司担任展厅经理,被告吴柏林在该公司担任收购人员,被告陈斯聪确实是该公司的过户专员,该公司目前没有经营。被告王嫣妮名下的该肇事车辆实际是私车公用,钥匙是放在公司的。事发时,根据被告方了解,事发当天是星期天,事发的时候被告陈斯聪是否出外勤王嫣妮不清楚,是否从事公务行为王嫣妮亦不清楚。王嫣妮与优车派(即携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时是由公司财务白旭将工资和相关报销款以个人的名义转至被告账户的,与捷殊公司无关,被告已于2017年4月底离职。对于王嫣妮垫付钱款的问题,因为车辆本身是王嫣妮的,被告作为车主在道义上进行了垫付费用的义务。对于垫付费用认可其中1万元系陈斯聪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柏林辩称,对于被告陈斯聪陈述其与被告王嫣妮、吴柏林、捷殊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斯聪、王嫣妮、吴柏林三人之间的关系同意被告王嫣妮所述。在被告陈斯聪就职于优车派公司的时候,被告捷殊公司还没有成立。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捷殊公司虽然已经成立,但当时被告捷殊公司刚完成名称变更并由吴柏林担任法定代表人仅五天,该公司与优车派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吴柏林与优车派(即携柔公司)之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已于2017年4月底左右离职。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陈斯聪相同。
  被告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海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未投保情况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4,017.35元(已扣除风湿、内分泌等与本起事故无关之医疗费,并含处方笺对应之外购药)。
  另查明,原告张春海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其系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中,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6),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王嫣妮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64.40元(含外购药)、拉卡支付14,500元,上述二项合计25,364.40元,其中10,000元系陈斯聪转账给王嫣妮后支付。
  再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吴柏林与被告陈斯聪微信聊天称办证底薪为3,500元,加提成,出差200元一天,被告回复称,就这样决定了,并询问多久报到,后约定明天或后天报到。此后,吴柏林及王嫣妮均对被告陈斯聪之工作通过微信发出过相关指令,被告陈斯聪另曾询问王嫣妮何时调休及工作安排等情况。2016年12月、2017年1月,案外人白旭两次向陈斯聪转账各3,500元,银行摘要均显示为工资,白旭账户另转账了陈斯聪多笔显示报销款的款项。另吴柏林微信亦有显示处理违章、提档费等内容的向被告陈斯聪的转账。2016年11月29日,吴柏林、王嫣妮及案外人许世杰通过股权变更将上海藏钰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柏林,经营范围由珠宝玉器加工等变更为汽车、汽车配件等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户口本、用工协议、银行明细、处方笺及外购药、鉴定费、医疗费发票等、被告陈斯聪提供的工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报销记录、朋友圈截图等、被告王嫣妮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照片、合同等、被告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柏林提供的工商主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及报销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王嫣妮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王嫣妮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斯聪虽为车辆驾驶员,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工资、报销款的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被告陈斯聪与吴柏林、王嫣妮的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陈斯聪的工作内容、工作安排、调休等的指令均是由吴柏林、王嫣妮作出,从捷殊公司的成立日期和股东情况也可以证明吴柏林、王嫣妮对于成立公司经营相关二手车业务也是有共同的合意,故被告王嫣妮、吴柏林应作为陈斯聪的共同雇主对于陈斯聪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斯聪与捷殊公司之间并无相关劳动合同,被告陈斯聪作为捷殊公司员工的依据不足,故捷殊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嫣妮、吴柏林关于其三人均为携柔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嫣妮、吴柏林、陈斯聪三人均无与携柔公司的劳动合同,现仅凭工资或报销款均系案外人白旭转账难以证明王嫣妮、吴柏林之主张,对于王嫣妮曾代表携柔公司对外签订之合同,亦不能反证其与吴柏林未雇佣陈斯聪之事实;其次,即使王嫣妮、吴柏林曾有代表携柔公司从事职务的情况,但亦不能证明其没有雇佣陈斯聪为自己之利益而从事业务。从吴柏林与陈斯聪关于工资商谈情况、王嫣妮与陈斯聪关于调休的聊天记录、捷殊公司变更股权的日期等均可以印证王嫣妮、吴柏林在本案事发前后正在积极筹建属于自己的二手车公司,同时招募了陈斯聪为其从事相关业务,被告王嫣妮、吴柏林虽认为陈斯聪的实际雇主系携柔公司,但其均未能提供接受携柔公司的相关指令雇佣员工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向陈斯聪发布的工作指令亦系来源于携柔公司,故对于王嫣妮、吴柏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斯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嫣妮、吴柏林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对于治疗风湿及内分泌科的相关费用,因原告难以证明其与本起事故之关联性,故应予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及原告主张等情况确定为375,576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2,700元、4,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其误工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8,4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的结果并未改变原鉴定,故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张春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4,8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66,397.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120,300元,应由被告王嫣妮赔偿,鉴于被告王嫣妮事发后已垫付15,364.4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93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合计346,097.75元,由被告王嫣妮、吴柏林共同赔偿,鉴于事发后陈斯聪曾垫付10,000元,且其现在同意该款可以作为两被告的赔偿款抵扣,故被告王嫣妮、吴柏林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36,097.75元。
  被告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嫣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海104,935.60元;
  二、被告吴柏林、王嫣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海336,097.7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斯聪、上海捷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携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40元,由被告王嫣妮、吴柏林负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陈斯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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