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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燕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春燕,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学(第一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辉,男。
  原告张春燕与被告刘成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刘成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840.37元、误工费15,000元(5,000*3)、护理费1,210元(2,420*0.5)、营养费1,800元(40*45)、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1,850.37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D8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崧建路时,与案外人苗某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苗某及原告均无责任。
  被告刘成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我司不承担。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养老服务护理员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且无法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合理;原告委托的三期过高;原告仅为牙伤,且未住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和营养,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故对原告的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两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多次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2018年8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春燕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发票,剔除两张与牙伤无关的金额为81元的发票,本院确认7,759.37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8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1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5,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26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六、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95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129.3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179.37元,余款1,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燕18,179.3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燕1,950元;
  三、被告刘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燕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0元,减半收取计298.10元,由原告负担108.98元,被告刘成学负担18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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