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李忠。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被告张某某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其于2006年2月10日与胡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流转为有效流转。故胡贵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故被告张某某应将诉争房屋交予原告。因第三人非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故其主张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张东宅集用(2006)第909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张东宅集用(2006)第909号)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被告张某某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其于2006年2月10日与胡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流转为有效流转。故胡贵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故被告张某某应将诉争房屋交予原告。因第三人非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故其主张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张东宅集用(2006)第909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张东宅集用(2006)第909号)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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