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8000元、西瓜损失3200元、误工损失6400元,共计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驾驶拖拉机载着西瓜前往东西营村出售,正常行驶在必经的富德公路上时,被告驾驶冀T×××××号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导致原告拖拉机斗彻底报废,一车西瓜全部滚落摔坏。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拖拉机损失8000元,西瓜损失3200元,原告额头磕破,轻微脑震荡无法劳动,为避免西瓜损失,雇人采摘西瓜及市场出售,产生人工费及车辆租用费6400元,共计损失17600元。原告认为,该次事故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月峰辩称,被告高月峰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按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李某、张某1、叶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韩某、张某3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赔偿均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高月峰驾驶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带乘车人:高东亮)与顺行在前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西瓜受损,高东亮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月峰负主要责任,乘车人高东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拉载的西瓜未鉴定具体损失便自行处理,其驾驶的拖拉机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评估具体损失价值。另查明:被告高月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月峰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旺、被告高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月峰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瓜损失,无法核实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租用费,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进行登记,也不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本不应上道路行驶,因次对其诉求的车辆租用费也不应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过评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月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月峰负担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平
书记员:高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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