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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艾立鹏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机动车检测总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喜,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山五号锅炉房门前时,遇张相库驾驶的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1天。
张相库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因三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用,合计213,715.7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被告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款的30%,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张相库是我雇佣的司机,本人是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
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邮寄费的请求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4)第0705号),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该车挂靠登记在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复印件);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0184727);医疗费用票据16张(金额41,962.69元);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
证据七、鹤岗市兴山区岭南街道办事处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子张珈瑞疫苗接种证,用以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鹤岗市兴山区已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证据九、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8号),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等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鹤岗市岭东煤矿出具的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在鹤岗市岭东煤矿工作,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50.0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认为应提供该煤矿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李晓微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是表妹李晓微对其进行了护理,李晓微无固定收入。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
因此份证据系李晓微身份证明,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之子张珈瑞的出生证明;原告父亲张万金的户口簿,用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需扶养人员承担份额情况,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及邮寄送达费用票据。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何某某认为邮寄费用过高。
因此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和邮政机构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山五号锅炉房门前时,与张相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张相库系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41,962.96元。
住院期间李晓微对其进行了护理。
经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八级(左眼盲目4级),伤残九级(肠部分切除术后);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花费鉴定费用1,5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
另查,张某某原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东华二屯农民,其已在鹤岗市兴山区24委1组居住多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与其挂靠企业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何某某与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比例按3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计算原告各项赔偿数额问题:
一、误工费。
原告要求误工工资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六个月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116天。
二、护理费。
被告认为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要求按3,340.00元∕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为八级、九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系数应为32%。
对原告要求按35%伤残系数计算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
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因原告未达到较高伤残等级程度,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需扶养人情况及其应负担的份额,故不支持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虽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左眼盲目4级,但因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962.69元(其中住院费37,036.19元,门诊费用686.50元,输血费用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50元×51天)、误工费21,920.00元(49,320.00÷12个月÷21.75天×116天)、护理费5,678.00元(3,340.00÷30天×51天)、残疾赔偿金144,697.60元(22,609.00(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以上费用合计为216,808.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96,808.2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29,042.49元(96,808.29×30%),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9,042.49元,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61.00元,被告何某某、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
鉴定费1,5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134.00元、由被告何某某、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需扶养人员承担份额情况,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及邮寄送达费用票据。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何某某认为邮寄费用过高。
因此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和邮政机构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山五号锅炉房门前时,与张相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张相库系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41,962.96元。
住院期间李晓微对其进行了护理。
经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八级(左眼盲目4级),伤残九级(肠部分切除术后);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花费鉴定费用1,5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
另查,张某某原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东华二屯农民,其已在鹤岗市兴山区24委1组居住多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与其挂靠企业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何某某与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比例按3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计算原告各项赔偿数额问题:
一、误工费。
原告要求误工工资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六个月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116天。
二、护理费。
被告认为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要求按3,340.00元∕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为八级、九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系数应为32%。
对原告要求按35%伤残系数计算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
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因原告未达到较高伤残等级程度,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需扶养人情况及其应负担的份额,故不支持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虽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左眼盲目4级,但因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962.69元(其中住院费37,036.19元,门诊费用686.50元,输血费用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50元×51天)、误工费21,920.00元(49,320.00÷12个月÷21.75天×116天)、护理费5,678.00元(3,340.00÷30天×51天)、残疾赔偿金144,697.60元(22,609.00(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以上费用合计为216,808.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96,808.2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29,042.49元(96,808.29×30%),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9,042.49元,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61.00元,被告何某某、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
鉴定费1,5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134.00元、由被告何某某、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洪艳

书记员: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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